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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4日
 除了应遵守诉讼的一般原则外,行政诉讼还有其特殊的诉讼原则。这些原则是:

    1、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含义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主要是对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完全恰当作出裁决,更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具体审查每一行政案件时,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2、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按照法律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而不得推诿;法律规定不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越权受理。

    3、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而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或裁定。但是,行政损失赔偿诉讼中,因具有解决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性质,可以适用调解。

    4、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该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以证明具体的行政行为合法和行政行为相对人有过错。

    这一原则是由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管理者,处于主动地位,如何作出决定和根据什么作出决定及决定的整个过程,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是最了解情况的,应该能够说明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般是无从了解的;同时,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在收集证据方面处于优越地位,人民法院了解作出决定的过程,也是调查事实、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过程。因此,行政诉讼中适用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人民法院正确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有决定性作用。

    5、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辩论”。这一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有权就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依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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