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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大纲新旧对比

来源:233网校 2011年5月30日

说明:本文 以“☆”的数量代表曾被考核试题数。对于2011年考点变动修改处,在2011年大纲正文中用下划线明示,在2010年大纲正文中加阴影明示.
刑 法
【考点增删说明】
在2009年前的3年司法考试中,刑法在第二卷选择题部分平均为59分,第四卷平均为41分,2009年和2010年刑法选择题部分为58分,第四卷为22分。这两年,考题的综合性越来越强,对于刑事部分的案例考查也更为综合,融合了民法、刑事诉讼法、法理学等学科。从近年试题来看,对刑法总则部分的考核占了近一半的分值,而客观题部分的难度明显增加。因此,考生在复习刑法时,要特别注意对刑法总则条文与相关理论的理解和记忆,并结合分则中的重点法条,融会贯通。
与2010年相比,2011年刑法部分主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作了调整,大纲删除l个考点,新增3个考点:
1.第七章第一节“单位犯罪概述”中,删除考点“类型”。
2.第十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二节“普通罪名”里新增考点“危险驾驶罪”。
3.第二十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第二节“普通罪名”里新增考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4.第二十六章“侵犯财产罪”中,第二节“普通罪名”里新增考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除以上新增考点外,教材根据最新法律法规修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大纲附录中新增7个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高频考点提示】
考 点
考 次
刑法的解释
☆☆☆☆
刑法的基本原则
☆☆☆☆☆
刑法的适用范围
☆☆☆☆
故意与过失
☆☆☆☆☆☆☆☆☆☆
作为与不作为
☆☆☆☆
因果关系
☆☆☆☆☆☆☆☆☆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
单位犯罪
☆☆☆☆☆
认识错误
☆☆☆☆☆☆☆☆
正当防卫
☆☆☆☆☆☆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
共犯人的分类及刑事责任
☆☆☆☆☆☆☆☆
罪数
☆☆☆☆☆☆☆☆
主刑
☆☆☆☆☆
附加刑
☆☆☆☆
量刑的原则
☆☆☆
累犯
☆☆☆☆☆
自首与立功
☆☆☆☆☆☆☆
假释制度
☆☆☆☆☆
交通肇事罪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
有关假币的犯罪
☆☆☆☆☆
信用卡相关犯罪
☆☆☆☆☆
故意伤害罪
☆☆☆
强奸罪
☆☆☆
绑架罪
☆☆☆☆☆☆☆
非法拘禁罪
☆☆☆
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
☆☆☆
抢劫罪
☆☆☆☆☆☆☆☆☆☆☆☆☆☆
抢夺罪
☆☆☆
敲诈勒索罪
☆☆☆☆☆
盗窃罪
☆☆☆☆☆☆☆☆☆☆☆☆☆☆☆☆☆☆☆☆☆
诈骗罪
☆☆☆☆☆☆☆☆☆
侵占罪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贪污罪
☆☆☆☆
挪用公款罪
☆☆☆☆☆☆
受贿罪
☆☆☆☆☆☆☆☆☆
【大纲新旧对照】
第一章 刑法概说
基本要求:
了解: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
理解:刑法的机能、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熟悉并能够运用:解释刑法的各种方法,刑法的适用范围。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刑法的概念刑法的性质刑法的任务刑法的机能
第二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节 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 对国内犯的适用原则
对国外犯的适用原则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 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溯及力)
第二章 犯罪概说
基本要求:
了解:犯罪的分类。
理解: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之间的关系。
熟悉并能够运用:结果加重犯和状态犯,犯罪的基本特征。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自然犯、法定犯 亲告罪、非亲告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普通刑事 罪基本犯、结果加重犯 即成犯、状态犯和继续犯
第三章 犯罪构成
基本要求:
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犯罪构成的分类。
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犯罪构成的特点,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方法,犯罪客体。
熟悉并能够运用:作为,不作为,因果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故意,过失,事实认识错误。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 犯罪构成的重要性) 犯罪构成 的分类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节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的分类 确定直接客体的方法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第三节 犯罪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危害行为(作为 不作为) 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特征 危害结果的种类 危害结果的意义) 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2010年
大纲对照
第三节犯罪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概述危害行为(作为不作为) 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特征 危害结果的种类危害结果的意义) 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第四节 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概述 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 特殊身份)
第五节 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概述 犯罪故意(故意的认识因素 故意的意志因素 故意的认定 事实认识错误) 犯罪过失(过失的概念 过失的种类 过失的认定) 犯罪主观要件的其他问题(无罪过事件 犯罪的动机、目的)
第四章 犯罪排除事由
基本要求:
了解:犯罪排除事由的概念、特征与种类。
理解: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他犯罪排除事由的本质与成立条件。
熟悉并能够运用: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特殊正当防卫。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犯罪排除事由概述
犯罪排除事由的概念 犯罪排除事由的分类
第二节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的构成(防卫起因 防卫对象 防卫意图 防卫时间 防卫限度)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特殊正当防卫
2010年
大纲对照
第二节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的构成(防卫起因 防卫对象 防卫意图 防卫时间 防卫限度)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无过当防卫
第三节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的构成(避险起因 避险对象 避险意图 避险时间 避险可行性 避险限度)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其他犯罪排除事由
法令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 被害人承诺 自救行为
第五章 犯罪未完成形态
基本要求:
了解: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念及其与完成形态的关系。
理解: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各种犯罪形态的刑事责任。
熟悉并能够运用:未完成形态的成立条件。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犯罪未完成形态概述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念 犯罪未完成形态与犯罪完成形态的关系 犯罪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第二节 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主观上为了犯罪 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的类型(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第四节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概念 犯罪中止的特征(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的自动性 中止的客观性 中止的有效性) 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共同犯罪
基本要求:
了解: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意义。
理解: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共犯人的分类,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与共同犯罪理论。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必须二人以上 必须有共同故意 必须有共同行为
第三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第四节 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主犯的概念与种类 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主犯的刑事责任) 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条件 教唆犯的认定 教唆犯的处罚)
第五节 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共同犯罪与身份 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 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第七章 单位犯罪
基本要求:
了解:单位犯罪的概念与性质。
理解: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熟悉并能够运用: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单位犯罪概述
单位犯罪的概念 性质
2010年
大纲对照
第一节 单位犯罪概述 单位犯罪的概念 性质 类型
第二节 单位犯罪的定罪
单位犯罪的主体 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
第三节 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 处罚原则
第八章 罪数形态
基本要求:
了解:区分罪数的意义。
理解:罪数的区分标准与区分方法。
熟悉并能够运用: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的特征与处理原则,罪数理论。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罪数的区分
区分罪数的意义 区分罪数的标准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继续犯 想象竞合犯 结果加重犯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结合犯集合犯
第三节 处断的一罪
连续犯 吸收犯 牵连犯
第九章 刑罚概说
基本要求:
了解:刑罚的性质、刑罚目的的概念。
理解:刑罚权的内容。
熟悉并能够运用:刑罚目的的具体内容,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刑罚与刑罚权
刑罚的概念 刑罚权
第二节 刑罚的目的
刑罚目的的概念 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关系
第十章 刑罚种类
基本要求:
了解:主刑和附加刑的概念与特点。
理解:管制、拘役、没收财产刑的基本内容。
熟悉并能够运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条件以及罚金刑的适用方法。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主刑
管制 拘役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死刑的概念 死刑的适用 死刑缓期执行)
第二节 附加刑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没收财产 驱逐出境
第十一章 刑罚裁量
基本要求:
了解:量刑概念、原则,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的基本含义以及量刑的酌定情节。
理解: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自首、坦白和立功的处罚,缓刑制度的具体
内容。
熟悉并能够运用:量刑的法定情节,累犯、自首、坦白与立功的成立条件,累犯和缓刑的关系,数罪并罚的方法。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量刑概述
量刑概念 量刑原则(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第二节 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的概念 量刑情节的分类(法定量刑情节 酌定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的适用(数个量刑情节的适用 多功能情节的适用) 累犯 (累犯的概念 一般累犯 特别累犯 对累犯的处罚) 自首(自首的概念 一般自首 特别自首 自首的处罚) 坦白 立功
2010年
大纲对照
第二节 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的概念量刑情节的分类(法定量刑情节 酌定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的适用(数个量刑情节的适用多功能情节的适用) 累犯(累犯的概念 一般累犯 特别累犯 对累犯的处罚) 自首(自首的概念 一般自首 特别自首 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自首的处罚)立功
第三节 量刑制度
数罪并罚制度(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的适用) 缓刑制度(缓刑的概念 缓刑的适用条件 缓刑的考验期限与考察 缓刑考验期满与缓刑撤销)
第十二章 刑罚执行
基本要求:
了解:减刑的种类,减刑和改判的差别,假释的意义。
理解:减刑和假释的概念,减刑的限度与幅度、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方法。
熟悉并能够运用:减刑和假释的实质条件,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条件。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减刑制度
减刑的概念 减刑的条件(前提条件 实质条件) 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第二节 假释制度
假释的概念 假释的适用条件(前提条件 执行刑期条件 实质条件 消极条件) 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
第十三章 刑罚消灭
基本要求:
了解:刑罚消灭的概念、赦免的概念与我国特赦制度的特点。
理解:刑罚消灭的事由,时效的概念。
熟悉并能够运用:追诉时效的计算方法,特别是追诉时效的中断和延长。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刑罚消灭概述
刑罚消灭的概念 刑罚消灭的事由
第二节 时效
时效概述 追诉时效的期限 追诉期限的计算(一般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中断)
第三节 赦免
赦免的概念 我国特赦制度的特点
第十四章 罪刑各论概说
基本要求:
了解:刑法分则体系概念与特点。
理解:罪状、罪名、法定刑的概念与分类。
熟悉并能够运用:法条竞合的表现形式及其处理原则。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特点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罪状罪名(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 法定刑(法定刑的概念 法定刑的种类 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
第三节 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的表现形式 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第十五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基本要求:
了解: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况。
理解: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间谍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叛逃罪
第十六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要求:
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况。
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放火罪 失火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劫持航空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交通肇事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爆炸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资助恐怖活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 危险驾驶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2010年
大纲对照
第二节 普通罪名
爆炸罪 破坏交通设施 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资助恐怖活动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十七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基本要求:
了解: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概况。
理解: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o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2010年
大纲对照
第二节普通罪名 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十八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走私罪
基本要求:
了解:走私罪的概况。
理解:走私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走私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走私假币罪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淫秽物品罪
第十九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基本要求:
了解: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概况。
理解: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4):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基本要求:
了解: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概况。
理解: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伪造货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洗钱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变造货币罪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二十一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5):金融诈骗罪
基本要求:
了解:金融诈骗罪的概况。
理解:金融诈骗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金融诈骗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集资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金融凭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
第二十二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6):
危害税收征管罪
基本要求:
了解: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概况。
理解: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逃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 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抗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7): 侵犯知识产权罪
基本要求:
了解: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概况。
理解: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假冒专利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二十四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8):扰乱市场秩序罪
基本要求:
了解:扰乱市场秩序罪的概况。
理解: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合同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 强迫交易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 串通投标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二十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基本要求:
了解: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况。
理解: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 强奸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 侮辱罪 诽谤罪 刑讯逼供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 遗弃罪 拐骗儿童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猥亵儿童罪 强迫劳动罪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非法搜查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暴力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破坏军婚罪 虐待罪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2010年
大纲对照
第二节 普通罪名 过失致人重伤罪 猥亵儿童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暴力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破坏军婚罪 虐待罪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二十六章 侵犯财产罪
基本要求:
了解:侵犯财产罪的分类。
理解:侵犯财产罪的概念与特征(犯罪构成),侵犯财产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侵犯财产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抢劫罪 盗窃罪 诈骗罪 抢夺罪 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 敲诈勒索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挪用资金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10年
大纲对照
第二节 普通罪名
挪用资金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二十七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扰乱公共秩序罪
基本要求:
了解: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概况。
理解: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妨害公务罪 招摇撞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聚众斗殴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赌博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寻衅滋事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 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盗窃、侮辱尸体罪开设赌场罪
第二十八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2):妨害司法罪
基本要求:
了解:妨害司法罪的概况。
理解:妨害司法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妨害司法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伪证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脱逃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妨害作证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
第二十九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基本要求:
了解: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概况。
理解: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o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第二节普通罪名
骗取出境证件罪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偷越国(边)境罪
第三十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4):妨害文物管理罪
基本要求:
了解:妨害文物管理罪的概况。
理解: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倒卖文物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故意损毁文物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第三十一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5):危害公共卫生罪
基本要求:
了解: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概况。
理解: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医疗事故罪 非法行医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非法组织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
第三十二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基本要求:
了解: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概况。
理解: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盗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污染环境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狩猎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0年
大纲对照
第二节 普通罪名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狩猎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第三十三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基本要求:
了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况。
理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十四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基本要求:
了解: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概况。
理解: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嫖宿幼女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协助组织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 传播性病罪
第三十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9):制作、 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基本要求:
了解: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概况。
理解: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传播淫秽物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第三十六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基本要求:
了解: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概况。
理解: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第三十七章贪污贿赂罪
了解:贪污贿赂罪的概况。
理解:贪污贿赂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
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贪污贿赂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 受贿罪 行贿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单位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介绍贿赂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三十八章 渎职罪
基本要求:
了解:渎职罪的概况。
理解:渎职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渎职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徇私枉法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二节 普通罪名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放纵走私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三十九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基本要求:
了解: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况。
理解:本章法条与刑法分则其他法条的关系,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普通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以及应当区分的界限与应当注意的问题。
熟悉并能够运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重点犯罪的概念、特征(犯罪构成)。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重点罪名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战时自伤罪
第二节普通罪名
投降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附录:法律法规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1999年12月25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l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l2月29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l4号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稽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l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 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年l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1日公布 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3日公布 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法释[20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17日公布 自1998年5月9曰起施行) 法释[199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3月20日) 法发[200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10年l2月22日) 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9日公布 自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 法释[199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5日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2000年ll月15日公布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法释[200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4]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28日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7]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9日公布 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月51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l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l0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法释[2009]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6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14日公布 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0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3日公布 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l2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8日公布 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0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1月10日) 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2日公布 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法释[200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2日公布 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 法释[20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0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法释[1998]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5日公布 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法释[2007]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1日公布 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9日公布 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2000年 12月5日公布 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0]4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11日公布 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法释[200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年8月31日) 公通字[2010]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ll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2日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0]3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1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公布 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法释[200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0年2月2日公布 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法释[20lO]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19日公布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7年7月8日) 法发[2007]22号
新增
法律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10年12月22日) 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5日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ll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3日公布 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年1月10日) 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 E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l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1日公布 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年8月31日) 公通字[2010}40号
【教材增补辅导】 16-2危险驾驶罪
本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5-2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本罪是指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采用劝说、利诱等手段,安排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被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人,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本人同意是本罪必备的成立条件。如果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l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不构成本罪,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组织出卖的人体器官必须是活体器官,如果组织出卖的是尸体器官的,不构成本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犯本罪的,根据第234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26-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行为人负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却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2)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必须数额较大。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小的,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只要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即构成本罪。超出法定支付期限,即使事后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对行为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罪的主体为债务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法条新旧对照】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法条新旧对照表
条号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七条
【刑事责
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条号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
对象的限制】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
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o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期狠,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
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能都以累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
的。可以减轻处罚。
条号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六十八条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
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
前一人犯数
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兰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
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
用缓刑】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
验及其积极后果】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续表
条号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蛊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o
条号
修订前
修订屠
第一百三十
三条【交通
肇事罪;危险驾驶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
一条【生产、
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
三条【生产、
销售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
四条【生产、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
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续表
条号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百五十
一条【走私
武器、弹药
罪、走私核
材料罪、走
私假币罪。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
属罪、走私
珍贵动物罪、
走私珍贵动
物制品罪;
走私珍稀植
物、珍稀植
物制品罪】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
三条【走私
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续表
条号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 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 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一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部分 金融诈骗 的死刑规定】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号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
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
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条号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百一十条【盗窃罪、诈骗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
六条【强迫交易罪】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
四条【故意
伤害罪;组
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
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号
修订前
修订居
第二百四十
四条【强迫劳动罪】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
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
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另0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
四条【敲诈
勒索罪;拒
不支付劳动
报酬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
六条【破坏
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条号
修订前
修订愚
第二百九十
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条【组织、
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入
境发展黑社
会组织罪;
包庇、纵容
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
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九十
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o
条号
修订前
修订最
第三百二十
八条【盗掘
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罪;
盗掘古人类
化石、古脊
椎动物化石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

罪】
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第三百三十
八条【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
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
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条号
修订前
修订愚
第三百五十
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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