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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诉法变动点:证人保护

来源:233网校 2013年12月17日

  原法第49 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新法第62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检法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变化:

  1、明确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存在人身危险的,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

  2、将保护对象从证人扩大到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3、明确了证人保护的措施;

  4、增加了证人保护的请求权;

  5、增加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解读:

  1、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证人等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明确规定公检法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义务,其中“等”字应理解为:其社会危害性与证人所处的现实危险与上述几类罪名相当的犯罪,而不限于上述几类;

  2、在实践中,特定案件中的鉴定人、被害人因为参与诉讼,也可能面临打击报复的危险,将其列入保护对象更为科学和全面。在保护措施中,不公开个人信息,包括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以代替真实的个人信息,但学界认为,应允许律师核对其真实身份;

  3、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应防止以此为借口剥夺被告方的质证权,不允许对该证人进行询问。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中特定的人员是指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不应理解为辩护律师等人员;

  4、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比如: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需要新闻媒体的配合,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等,需要基层群众组织配合等。

  考察方式:

  考题以多选可能最大,主要有三个命题角度:

  1、证人保护的犯罪类型;

  2、证人保护的对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3、对证人保护措施的理解;

  4、证人保护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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