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一>刑法

2014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及习题:共犯人的分类

来源:233网校 2014年8月12日
导读: 司法考试备考阶段,233网校整理了司法考试刑法考点相关考点内容及习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四、胁从犯
  【相关法条】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知识要点】
  一是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二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要么没有罪过,不成立犯罪;要么属于紧急避险,也不成立犯罪。
  例如,乙持枪劫持出租车司机甲,令甲将其送往某银行实施抢劫行为的,因为甲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不构成抢劫罪的胁从犯。
  再如,民航飞机在飞行中突遭武装歹徒劫持,机长丙为避免机毁人亡,不得已将飞机开往歹徒指定地点。机长丙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是劫机犯的胁从犯。
  三是如果行为人起先是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则应按主犯论处。
  四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相关法条】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知识要点】
  (一)共犯的处罚根据
  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实行犯简称正犯
  注意了解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
  1.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共犯也构成犯罪,即共犯成立犯罪,不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2.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犯罪性较高,侵害法益的危险最大、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犯罪性较低,侵害法益的危险较小,带有间接性。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共犯也不作犯罪处理。也即共犯成立犯罪必须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
  共犯从属性的结论:
  甲教唆乙犯罪,乙没有实施的,甲乙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预备,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预备。由于刑法一般不处罚犯罪预备,所以甲乙一般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中止。由于乙的中止对甲而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甲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未遂。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既遂。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既遂。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表面答应,实际上根本不想盗窃,而是实施了****。就盗窃而言,因为乙没有实施,所以甲无罪。乙实施的****与甲也无关。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盗窃到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由于抢劫与盗窃具有因果性,所以甲构成盗窃罪既遂。乙定抢劫罪既遂。
  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间接地侵害了法益,即处罚共犯者,是因为其诱使、促成了正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共犯的违法性由来于共犯行为自身的违法性和正犯行为的违法性。
  (1)甲唆使乙杀害自己的,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甲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2)乙按照被害人甲的请求对甲实施重伤行为,乙成立犯罪,甲的教唆行为无罪。
  (3)甲唆使乙实施自伤行为的,乙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甲的唆使行为也不成立犯罪。
  (4)犯罪人甲教唆乙窝藏自己的,不成立犯罪。
  (二)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条件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情况。
  1.教唆对象。
  (1)按照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形式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注意:传统观点无法解释这样的案件。例如,甲教唆不满16周岁的警察乙刑讯逼供,乙接受教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按照主流观点只能认定甲是间接正犯,但甲欠缺构成身份,不成立刑讯逼供罪;由于没有轻伤害以上结果,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其结局是甲无罪。但该观点无法令人接受,如果认为教唆犯的对象只要求是事实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但不必是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就可以很好解决这样的问题:甲成立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实行犯乙只是年龄不到,不负刑事责任而已。
  (2)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但特定并不意味着只能对一人教唆,对特定的二人以上实施教唆行为,也能成立教唆犯。如果唆使的对象不特定,则叫“煽动”,不成立教唆。
  (3)由于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只能成立帮助犯。乙已有盗窃犯意,甲唆使其抢劫的,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乙已有盗窃犯意,只想盗窃数千元,而甲唆使其盗窃数万元的,甲只成立帮助犯,不成立教唆犯;在乙打算盗窃普通财物,而甲唆使其盗窃金融机构的,不认定为教唆犯。
  2.教唆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进而使之实行犯罪。
  (1)唆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2)不作为方式不能构成教唆行为。
  (3)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犯罪的行为,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是教唆行为。例如,教唆怀孕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当然,只有当妇女开始实施杀婴行为时,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
  (4)教唆行为不要求对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行为,是未遂的教唆,不可罚。
  例如,甲将一把没有装上子弹的手枪交给乙,指示乙当场开枪杀害丙,乙接受教唆开枪射击,因没有子弹而未能致丙死亡。如果能够肯定教唆者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绝对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则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仍然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就不能否认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应以教唆犯论处。
  (三)教唆犯的认定
  1.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例如,甲教唆乙实施抢劫行为,但乙到达现场后只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对甲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反之,A教唆B实施盗窃行为,但B实施了抢劫行为的,对A仍应认定为盗窃罪。
  2.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刑法分则规定以唆使、煽动作为实行行为的常见情形有:
  (1)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
  (3)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
  (4)妨害作证罪(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注意: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毒,不是独立罪名,而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与强迫吸毒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6)引诱卖淫罪(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7)引诱****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的。”
  注意:引诱幼女卖淫是独立罪名,不是引诱卖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8)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 条第2 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
  注意:引诱未成年聚众淫乱是独立罪名,不是聚众淫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在给行为人定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后,在量刑时,应比照聚众淫乱罪从重处罚。
  3.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此外,间接教唆也成立犯罪。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
  4.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
  (1)侵犯的法益性质不同(前者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根据所教唆的犯罪性质确定)。
  (2)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后者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
  (3)对象要求不同(前者对被传授的对象没有限定;后者要求教唆对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
  (4)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对传授犯罪方法具有故意;后者是对所教唆的犯罪具有故意)。
  (5)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的,即使被传授的人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二者也不成立共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则二者成立共犯)。
  (6)定罪量刑的根据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独立的罪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教唆犯罪不是独立罪名,没有独立的法定刑)。
  联系:
  (1)如果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原则上从一重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而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按所教唆的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
  【经典考题57】(2009年试卷二第6题)关于教唆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唆使不满16周岁的乙****妇女丙,但乙只是抢夺了丙的财物一万元后即离开现场,甲应成立****罪、抢夺罪的教唆犯
  B.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但可能是帮助犯
  C.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成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教唆犯
  D.有的教唆犯是主犯,但所有的帮助犯都是从犯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及其认定。
  1.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其教唆的犯罪定罪处罚。甲教唆乙实施****行为,但乙却实施了抢夺行为的,按照共犯独立性说,甲成立****罪的教唆犯,乙成立抢夺罪的实行犯;按照共犯从属性说,由于乙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甲不成立犯罪,乙单独成立抢夺罪。所以,主张甲成立****罪、抢夺罪的教唆犯的说法,无论按照哪种观点,都是错误的。A选项说法错误。
  2.教唆犯、实行犯与帮助犯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犯中的分工不同所作的区分,在同一个犯罪中,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也不可能是帮助犯,反之亦然。B选项说法错误。
  3.刑法中没有吸食、注射毒品罪,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当然不可能成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教唆犯。实际上,按照刑法第353条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属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C选项说法错误。
  4.教唆犯、帮助犯与主犯、从犯是按照不同标准对共同犯罪人所作的分类,彼此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属于主犯;其次要作用的,属于从犯;但是帮助犯不可能是主犯,因为在共犯中,帮助犯只起辅助作用,不可能起主要作用,所以只能是从犯。D选项说法正确。
  本题正确答案为D. 

试题推荐: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试题汇总
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考点汇总
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刑法考点、法条变点汇总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