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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来源:233网校 2014年3月6日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公布,相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点击查看答记者问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担保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二)擅自取回租赁物;
(三)第三人因出租人的原因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
(四)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未行使索赔权或未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三)买卖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四)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十九条 (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利用自己的技能、经验或者判断帮助承租人作出选择,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或者形成不可忽视的影响的;
(二)直接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提供与出卖人、租赁物有关的信息,但未对相关信息进行筛选或者为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提供意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一定数额违约金的,从其约定。
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适用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条款。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出租人的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合同对款项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应当按照未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租金的顺序偿还。

第二十一条 (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解约选择权)

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提起诉讼,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出租人拒绝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两种意见:
1、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法院判决合同加速到期,承租人仍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出租人可以再起诉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解约时的租赁物处理)

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直接取回租赁物或者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未能取回租赁物,提起诉讼后申请人民法院对租赁物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或者与承租人协商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诉讼期间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不成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各自对外询价,价高者买得租赁物。
租赁物的处分价款或者评估价值应当抵偿出租人的债权。以评估价值抵偿债权的,承租人可以按照评估价格买回租赁物。

第二十三条 (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解约时的损失赔偿)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承租人赔偿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减去租赁物经变卖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后的价值,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弥补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应当予以补足;
(二)租赁物的价值超出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该超出部分价值扣除租赁期间届满后的租赁物残值部分归承租人所有,残值部分价值归出租人所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或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该超出部分价值在扣除象征性留购价款后归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的责任)

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或者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予折价赔偿。损失赔偿额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取回)

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或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也可以委托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处理。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或者与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协商处分租赁物;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不成的,出租人和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可以各自对外询价,价高者买得租赁物。
租赁物的处分价款或者评估价值应当抵偿出租人的债权。一方委托评估的,相对方可以按照评估价格买回租赁物。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债权的实现)

租赁物处分价款或评估价值低于出租人债权额的,不足部分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所得租赁物处分价款或者评估价值超出出租人债权额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其超出部分扣除租赁期间届满后的租赁物残值部分归承租人所有或者由出租人折价支付给承租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或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该超出部分价值在扣除象征性留购价款后归承租人所有。
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租赁物所有权的,其对承租人的全部债权均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时租赁物尚未变现或评估的,管理人应当将出租人申报的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分配额进行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租赁物仍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变现或评估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出租人。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破产)

出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已经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且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同承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与否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除非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只能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申请对租赁物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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