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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法考试《三卷》民事法重要考点:占有的概念及要素

来源:233网校 201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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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有的概念

  占有,即人对于物管领控制的事实。注意四个方面:

  ①占有虽为权利的外衣,但占有为事实,而非权利。

  ②占有是一种财产利益。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均受保护,仅保护程度不同。

  ③占有的客体为物。物的部分亦可成立占有。对权利的占有属于准占有。

  ④民法承认观念占有(间接占有、继承占有、通过占有辅助人的占有),虽无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但认可占有的成立。

  占有的要素

  占有的要素有二(缺一不可,否则不成立占有。占有继承属于例外。见【例4】):①体素。即对物的管领与控制。②心素。即占有的意思。

  1.心素的认定。占有的意思不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意思,故取得某物的占有或维持其占有皆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为支配的自然能力,即为已足。故:3个月大的婴儿对佩带的项链不构成占有(无心素);而3岁的儿童对自己拾得的玩具构成占有(有心素)。歌星在草坪上熟睡,“粉丝”将“勿忘我”鲜花放入其口袋的,歌星对鲜花不够成占有(无心素);必待歌星醒后发现鲜花,并决定继续拥有始成立占有(有心素)。

  【例1】甲悬挂信箱于门口,邮差投递甲的信件或邮件于信箱中,甲不知此事。①占有意思不必针对个别特定之物,仅须具有一般占有意思即为已足。甲悬挂信箱,意在占有投入的自己之函件,是否知悉某特定函件已经投入,对占有意思,没有影响。②故甲已经取得函件的占有。

  【例2】甲悬挂信箱于门口,邮差误投邻居乙的包裹于甲信箱中,甲不知其事。乙在甲的信箱发现其包裹并取走。①甲对投入的乙之包裹不具一般占有意思,更不具特定占有意思,故甲对乙之包裹未成立占有。②乙擅自取回包裹,不构成对甲之占有的侵夺。

  【例3】中石油购买一辆劳斯莱斯作为董事长甲的坐骑,交给司机乙驾驶。问:甲在工作中用车时,汽车的占有人是谁?①甲在工作中用车系属法人机关对汽车予以管领控制,法人机关执行职务时不具有独立人格,不具有独立的占有意思。因此,甲不是汽车的占有人。②乙基于雇佣关系,受雇主指示管领控制汽车,乙为占有辅助人,对汽车不具有独立的占有意思。因此,乙不是占有人。③甲控制管理汽车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故中石油才是汽车的占有人。换言之,汽车后座上坐着的不是董事长,而是中石油。

  【例4】甲有某宝石,价值不菲,交给乙鉴定,乙在携带该宝石前往实验室的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路人丙见状将该宝石据为己有。乙的儿子丁(系乙惟一的亲人)远在美国,对古董一事毫不知情。①一般而言,若无占有意思,则不成立占有。②占有继承属于例外,继承人即使缺乏占有意思,亦可成立占有。③乙死亡时,丁即取得该宝石的直接占有,丁虽缺乏占有意思,不影响丁成为宝石的占有人。④须注意:与民法不同,刑法不承认占有继承。在刑法上,乙死亡时,乙不是占有人(刑法不承认死者的占有),丁也不是占有人(刑法不承认占有继承),因此丙将古董据为己有的行为就没有侵夺乙或者丁的占有,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定侵占罪(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第726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一版)第116页)。

  2.体素的认定。是否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一般应以社会观念及外部可认识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和法律关系认定。须注意:依照空间关系与时间关系认定占有时,一般社会观念居于主导地位,空间关系和时间关系仅为辅助判断因素。

  (1)空间关系,即人与物须形成某种场合上的结合关系。例如:①将农具暂放于田间回家吃饭,将建筑工具放于工地回家休息,自行车不上锁停放于门前院内,不能认为丧失占有。③停放汽车于路旁(忘记锁车门),出国数月,占有并不丧失。③遗失钱包于车站,离去十五分钟后发觉其事,因车站人来人往,依社会观念,应认定丧失占有,钱包成为遗失物(钱包毕竟不同于汽车)。④旅客登上飞机后发现将笔记本电脑遗忘于于宾馆房间,旅客对电脑的占有丧失,电脑由宾馆取得占有(占有交替)。

  (2)时间关系,指人和物的结合在时间上具有相当的持续性。如果人与物的结合,仅有瞬间或者暂时的结合关系,不得认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例如:①在饭店使用餐具,在图书馆取阅杂志,均不成立占有。②从图书馆将书借回家中阅读,将餐具自饭店偷回,分别成立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③管领力仅一时不能行使,占有不因此丧失。如旅客check out之际,发现笔记本电脑遗忘于宾馆房间,旅客对电脑的占有尚未丧失(这和登上飞机的情形不同!)。家畜走失,可预期归来,家畜非遗失物。占有的土地被洪水浸没数日,对土地的占有并未丧失。

  (3)法律关系,指某人对于某物是否存在占有关系,可以依据法律关系予以认定。须注意:若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认定占有的依据,则不再考虑空间关系与时间关系(依据法律关系之认定的优先性)。须关注以下四种情形:①依辅助占有关系而成立占有。例如,对商场成列的货物,商场雇佣的售货员为占有辅助人,商场才是占有人。②间接占有。例如,甲将电脑出租(出借、既存)于乙,乙为直接占有人,甲为间接占有人。③买卖(赠与)合同中的现实交付。例如,甲将出卖的货物现实交付给乙,甲的占有丧失,乙成为占有人。④抛弃占有。例如,甲将就手机扔到垃圾堆,甲对手机的占有丧失。若乙拾得该手机,乙原始取得手机的直接占有。

  【例5】甲在机场候机时睡着,乙取走甲放置于身边的电脑(价值2万元)并据为己有。①甲虽酣睡如死猪,依照一般社会观念,甲仍为其电脑的占有人。②乙以和平方式剥夺甲对电脑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秩序),以非法据为己有为目的,数额较大,乙构成盗窃罪。

  【例6】甲匆忙登机,将电脑(价值2万元)遗忘在候机厅的长凳上,飞机起飞后,乙取走该电脑并据为己有。①依照一般社会观念,飞机舱门关闭时,甲对电脑的占有丧失。②乙并未侵害甲的占有,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例7】甲前往旅馆服务台结账,将电脑(价值2万元)遗忘在旅馆房间里,乙(旅馆的服务员)查房时,将该电脑据为己有。①甲对其电脑的管领控制仅一时不能行使,依照一般社会观念,甲仍占有其电脑。②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例8】甲结账后离开住宿的旅馆,将其电脑遗忘在旅馆的房间,返程的飞机起飞后,甲仍不知其事。乙(旅馆的服务员)打扫卫生时将该电脑据为己有。①依照一般社会观念,飞机起飞后,甲对其电脑的占有丧失。②旅馆成为电脑的占有人。因为,旅馆房间系封闭的空间(与机场的候机厅完全不同)。这种现象称为“占有交替”。乙为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③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注意与【例6】的区别)。

  【例9】乙假意在甲商场挑选金项链,乘服务员不注意,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款式相同的镀金项链将金项链(价值1万元)调包。①乙尚在挑选,根据这种法律关系,金项链的占有人为甲商场。②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例10】甲到某商场购买金项链,挑选好以后,甲请乙(商场服务员)进行礼品包装。在包装时,乙乘甲不备,用事先准备后的款式相同的镀金项链将金项链(价值1万元)调包。①甲已经挑好,双方基于合意已经完成了金项链的交付,根据这一法律关系,项链虽在乙手中进行礼品包装,其占有人为甲。②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③【例9】和【例10】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④【例5】到【例10】仅仅是略表一二,旨在彰显占有对于盗窃罪与侵占罪的认定有多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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