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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知识点精讲:第五章

来源:233网校 201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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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诉讼代表人

  一、概述

  (一) 概念: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吸收了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的优点)

  (二) 性质:

  1. 诉讼具体由代表人进行而不是由全体当事人进行,这是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显著特点,也是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的重大区别

  2. 代表人实施的行为除法律规定的例外,原则上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 制度作用

  1. 能够有效地处理群体性纠纷

  2. 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

  二、种类

  (一)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起诉时人数已确定的众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来作为代表,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n 须符合的条件:

  1. 当事人一方众多(10人以上)

  2. 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

  3. 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4. 当事人推选出若干代表人

  (二)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起诉时人数不确定共同诉讼人中向法院登记权利的人推选出代表,由代表人以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n 须符合的条件:

  1.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具体人数在起诉时尚未确定

  2. 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

  3. 推选出诉讼代表人

  三、诉讼代表人

  (一) 条件

  1. 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

  2. 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

  3. 乐于担任诉讼代表人

  (二) 人数:当事人可推选2~5名诉讼代表人,每位代表人还可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

  (三) 权限:

  1. 实施诉讼行为或接受诉讼行为,原则上对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2. 实施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时,则必须取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四) 更换:更换时应裁定中止诉讼

  四、关于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

  (一) 公告:≥30日

  (二) 登记:意义在于为权利人推选诉讼代表人、为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作好准备;拒绝登记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都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三) 裁判效力:仅及于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直接拘束力,但具有预决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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