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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一卷》法制史考点:法德日的司法制度

来源:233网校 2014年10月9日

  (二)德国的司法制度

  1. 法院组织。

  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于1877年1月27日颁布《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审判权由独立的法院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帝国法院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级。

  2. 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

  1877年2月1日颁行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执行和仲裁程序等。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审、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和诉讼费用等。

  (三)日本的司法制度

  1. 法院组织。

  明治维新初期,日本还没有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司法与行政不分。1871年成立司法省,民刑裁判权统一由其监管,地方则由地方行政官兼任司法官。1875年制定《大审院各级法院职制章程》,规定大审院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下设上等法院、巡回法院、府县法院,废除了地方官兼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

  明治宪法颁行后,按法国和德国的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于1890年颁布了《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裁判所构成法》参照德国法院组织体系制定而成,规定全国设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实行四级三审制。《行政裁判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组织以及行政诉讼原则和制度。法律规定在东京设立行政法院,只负责审理依法律、敕令及有关行政裁判文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

  2. 诉讼制度。

  1885年日本政府在德国人铁肖指导下,完成民事诉讼法典草案,经法律调查委员会几度修改,于1890年4月公布,次年1月实施。这是日本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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