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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级会计《经济法》考前必背考点:第4章

来源:233网校 2018年7月28日

2018年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前必背考点出炉啦!大家快背起来!中级会计冲刺提分技巧>>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必背考点1】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

1、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满足一般条件

1)拟配售服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般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代销方式发行。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为发行失败 。

2、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满足一般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或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

2)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3)锁定: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 36个月内不得转让;

【记忆口诀】上市公司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损权违担未消除,涉嫌犯罪被调查,一年一期报告差, 三罚一责不得行。

【必背考点2】公司債券的发行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1、股份公司净资产≥3000万,有限公司净资产≥6000万;

2、累计債券余额≤净资产x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1、最近36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2、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对已发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4、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必背考点3】限制的交易行为

发行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信报告或者法律意見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必背考点4】内幕交易行为

1、行为:

1)自行买卖;

2)泄露信息;

3)建议他人买卖。

2、内幕信息:

1)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般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6)公司的重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必背考点5】上市公司的收购

1、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決议产生重大影响。

2、一致行动人:有控制关系;受同一主体控制;同时在两处任董监高;有重大影响、融资安排;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及其亲属;在投资者处任职的董监高及其亲属。

3、要约收购

1)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述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 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向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发出收的要约的方式进行的收购。——达30%+继续增持→强制要约。

2)收购要约的期限:30日一60日,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3)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4)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5)收购行为完成后,收的人应当在15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子以公告。

【必背考点6】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询问回答主义:违反告知义务,产生解除权(故意不赔不退,重大过失只退不赔)

2)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

①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

②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2、保险利益原则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上述人员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主要有: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财产保管人;合法占有财产的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提示】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损失补偿原则

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的金额,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必背考点7】保险公司

1、设立:

1)注册资本最低2亿,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2亿。

2)经保监会同意,6个月决定是否筹建,1年完成筹建,提出开业申请,保监会60日决定,保险公司6个月内登记。

2、终止

1)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2)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3、业务范国: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書保险业务。

4、保险代理人VS保险经纪人:

1)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2)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必背考点8】保险合同

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

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自然人或法人) 和保险人。

3、被保险人:

1)财产保险:自然人和法人;人身保险:自然人。

2)死亡保险:

①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父母为子女投保的除外;

②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无效,父母为子女投保的除外。

③合同生效2年后或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公司需要赔付。

4、受益人:

1)自然人、法人均可。被保险人是受益人,其他人做受益人需要被保险人同意。

2)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5、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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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险合同的变更:

1)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一般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需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7、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不丧失价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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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误告年龄条款

超越年龄限制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退现金价值

未超越年龄限制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的比例支付。单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对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多退少补

3)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 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必背考点9】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

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而失效,并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5、签章:

1)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6、票据行为的代理: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 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必背考点10】票据权利

1、效力: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担其前手的权利瑕疵。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拿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补救: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3、票据权利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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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票据抗辩

1)对物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2)对人抗辩: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文务的行为抗辩。

①票据債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②票据債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③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債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④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故票据債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5、伪造——伪造票据本身和伪造票据上的签名

被伪造人: 未从事票据行为,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他真实签章人: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6、变造——改变签名以外的记载事项

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2)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3)如果无法辦别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必背考点11】票据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1、汇票、本票、支票记裁事项对比: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

2)付款地。

3)出票地。

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1)表明“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地。

2)出票地。

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地;

2)出票地。

2、背书应记载的事项: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禁止背书的记载: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附条件的背书;部分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3、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同拒绝承兑。

4、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5、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6、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

①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追索对象: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首次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貸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費用。

再次追索金额: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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