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科目中,罚款类考点是每年的高频出题点,且分值占比不低。这类考点看似繁琐,但只要抓住规律、分类记忆,就能成为你提分的关键。下面就为大家系统梳理2026年注安法规中的核心罚款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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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法》安全生产专业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 92 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 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安法》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第 93 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安法》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 94 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 95 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第 110 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100%的罚款;对逃匿的处 15 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安法》安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 96 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 20 条 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20%至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至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5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50%的罚款。

5、《安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 114 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3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 2 倍以上 5 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6、《安法》按日连续处罚
第 112 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解题关键
实施按日计罚,“被责令改正”和“受到罚款处罚”这两个条件需同时兼备才能谈按日连续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包括第 97 条、第 98 条、第 99 条、第 101 条、第 102 条、第 103 条、第 104 条、第 105 条、第 109 条等。
※附《安全生产法》
第 97 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 98 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 99 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 101 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 102 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103 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104 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 105 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 109 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比区分《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 90 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第 91 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对比区分《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 67 条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1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 2 倍以上5 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第 68 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第 11 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 110 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35 条、第 36 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第 12 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36 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 35 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 36 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附《安全生产法》
第 110 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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