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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第二章安全生产法

来源:233网校 2006年9月18日
第一节 总  则
★5、《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加强监管-防减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1)
★6、《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97)
▲7、安全生产工作方针:(№3)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8、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体:(№10)
制定国家标准的主体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9、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6)
▲1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安全职责(6条):(№17)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制度-投入-督查-预案-报告事故)
★1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19)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12、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20)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13、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41)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1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42)
第三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5、从业人员的权利:(№45-№48)
1)有对安全生产中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2)有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有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拒绝的权利;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安全保障权);
6)受到生产安全事故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社会保障权)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赔偿请求权)。
★16、从业人员的义务:(№49-№51)
遵规守章,服从管理的义务。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报告的义务。
第四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9)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63)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64)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65)
▲19、监察部门的职权:(№61)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20、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职权:(№56)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
(2)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
(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
(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1、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定义: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68)
□22、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69)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23、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72)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在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24、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70)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72)
★25、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
依据:国务院34号令《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程序》。
要求: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得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26、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中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7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75)
第六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27、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9)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8、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9)
★29、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场所的条件及违法责任:(№88)
条件: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违法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0、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4种规定(①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③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④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82)
(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9种关于安全生产保障的违法行为(①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②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④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⑤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⑥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⑦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⑧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3)
(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6)
(4)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86)
(5)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协议无效,并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89)
(6)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93)
(7)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节 中介组织机构的责任
□32、中介组织机构应具备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条件:
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已取得安全评价人员的注册资格;具有10人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高级技术职称、从事5年以上的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聘有与申报业务相关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申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具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
▲33、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法律责任:
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如果违反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撤消资格、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34、中介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消其相应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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