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二)
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
七章,九十七条,主要内容有: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确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七项基本法律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6、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7、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错: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节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了解)
1、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2、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3、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4、促进经济发展。
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重点)
1.空间的适用
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2.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法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3.排除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第3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预防为主的方针”。
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
(1)安全意识在先。 (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责任在先。 (4)建章立制在先
(5)隐患预防在先。 (6)监督执法在先。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该条依法确定了以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主体、以依法生产经营为规范、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该项制度包含四方面内容:一是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二是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三是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四是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厂长、经理等。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在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六项)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工会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
(一)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三)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一是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二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三是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四是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是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举足轻重。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这里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领导地位。二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领导。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9条款所称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这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中绝大多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9条第二款所称的有关部门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国务院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国防科工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等国务院的部、委和其他有关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设、质检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12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监测、检验和咨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
1)独立性。2)服务性。3)客观性。4)有偿性。5)专业性。
(二)安全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
《安全生产法》第12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19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
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工艺、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
(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
(1)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侵犯和追究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预、剥夺、阻碍其合法活动的权利;
(2)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
(3)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和约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4)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服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5)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义务
(1)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
(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按照执业准则,从事合法的、真实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
(3)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者约定,完成所承担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事项;
(4)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查监督;
(5)合理地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
3.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责任
(1)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2)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两大类。
(二)事故责任主体
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按照安全生产的生产主体和监管主体划分,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包括应负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包括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失职、渎职和应负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等。
(三)法律责任追究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要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通常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方式来实施。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一是责任内容不同,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行政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二是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三是负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常被处以刑罚。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安全生产标准
第10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十一、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14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二、安全生产奖励
第15条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4种奖励:)
七章,九十七条,主要内容有: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确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七项基本法律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6、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7、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错: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节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了解)
1、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2、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3、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4、促进经济发展。
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重点)
1.空间的适用
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2.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法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3.排除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第3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预防为主的方针”。
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
(1)安全意识在先。 (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责任在先。 (4)建章立制在先
(5)隐患预防在先。 (6)监督执法在先。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该条依法确定了以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主体、以依法生产经营为规范、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该项制度包含四方面内容:一是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二是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三是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四是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厂长、经理等。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在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六项)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工会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
(一)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三)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一是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二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三是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四是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是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举足轻重。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这里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领导地位。二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领导。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9条款所称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这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中绝大多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9条第二款所称的有关部门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国务院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国防科工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等国务院的部、委和其他有关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设、质检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12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监测、检验和咨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
1)独立性。2)服务性。3)客观性。4)有偿性。5)专业性。
(二)安全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
《安全生产法》第12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19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
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工艺、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
(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
(1)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侵犯和追究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预、剥夺、阻碍其合法活动的权利;
(2)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
(3)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和约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4)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服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5)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义务
(1)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
(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按照执业准则,从事合法的、真实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
(3)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者约定,完成所承担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事项;
(4)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查监督;
(5)合理地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
3.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责任
(1)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2)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两大类。
(二)事故责任主体
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按照安全生产的生产主体和监管主体划分,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包括应负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包括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失职、渎职和应负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等。
(三)法律责任追究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要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通常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方式来实施。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一是责任内容不同,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行政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二是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三是负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常被处以刑罚。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安全生产标准
第10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十一、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14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二、安全生产奖励
第15条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4种奖励:)
责编:hesujuan评论
相关推荐
- 2015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重点之法的分类03-19
- 2015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重点之本质效力特征03-19
- 2015年法律知识重点之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07-15
- 2015年法律知识重点之安全生产管理方针07-15
- 2015年法律知识重点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07-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