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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三)

2006年11月3日来源:233网校网校课程 在线题库评论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重点)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
《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其法律关系主体是相当广泛的。该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这里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具体包括:
1.各类生产经营企业  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有两种,即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或者经批准成立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1)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企业。(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
2.个体工商户  有关法规、规章规定,雇工6人以下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不是企业法人,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安全生产也须适用《安生法》。
3.公民公民一人或者数人从事小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人员,是小的生产经营单元,也要遵守《安全生产法》。
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有两种: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许多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也属于该法调整。
(二)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1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了解)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的六项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重点)
《安全生产法》将安全投入列为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之一,从3个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
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标准,应以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为基础进行计算。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要的安全资金数额,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入的资金标准。如果投入的资金不能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就是资金投入不足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二)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
第18条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的不同,规定:
(1)按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决定投入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投入的资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第8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重点)
(一)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
第19条款:“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此又分两种情况分别做出规定,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了解)
《安全生产法》从3个方面对此做出了规定: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了解)
(1)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2)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要求从业人员不但要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而且还要经过考试合格才能确认其具备上岗作业的资格。从业人员只有经过考试合格的,才能上岗作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七、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了解)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特殊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较广,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曾经制定国家标准,对主要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作过规定,包括瓦斯检查工、起重机械工、压力容器操作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安生法》第23条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了解)
《安生法》第2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九、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了解)
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了解)
按照“三同时”的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了解)
《安全生产法》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十二、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重点)
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十三、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重点)
《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十四、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重点)
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十五、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重点)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十六、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重点)
1.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危险物品的审批监管
第32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规定,如《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十七、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是《安全生产法》设定的法律义务。 
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第3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
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这种备案制度不是一般的告知制度,而是一种审查监管制度: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备案。二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权进行审查、检查。三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的,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八、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重点)
第34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十九、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重点)
《安全生产法》对此提出两方面要求,一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二是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周密的保安措施,禁止违反规程操作和无关人员擅入现场。
二十、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重点)
《安全生产法》明确要求,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一、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重点)
第40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二十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重点)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二十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重点)
《安全生产法》除了将“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外,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有的职责单独做出了规定: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二是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二十四、工伤保险的规定(了解)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
(2)工伤社会保险是人身保障的经济基础。
(3)民事赔偿是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
(4)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相互补充,不可替代。
 
第四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重点)(五点)
(一)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第4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48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以下4个问题: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没有依法载明或者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一种非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受害者或其亲属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四,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均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二)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针对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不重视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问题,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第4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第47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重点)
(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49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从业人员不履行该项义务而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规定:“从业人员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这对提高生产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重点)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54条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第54条、第55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从4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这项职责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解决安全生产主体的市场准人问题。 
(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这是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报考监督管理职责。 
(4)规范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法》第55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
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重点)
第56条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赋予了4项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  依法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是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的职权。法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当场处理权  第56条中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紧急处置权  法律授权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查封扣押权  法律授权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提出了要求。一是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实于法律。不玩忽职守,不徇私情,不贪赃枉法。二是严格按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三是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四是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纪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法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就是妨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将要追究法律责任。
五、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
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发现违法违纪的,要依法处理。
六、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资质认可和责任追究两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的认可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只有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国家授权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并获得批准的,方可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62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对其作
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包括社会举报和举报受理两个方面。
(一)社会举报  第6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二)举报受理  第63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八、安全生产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规定
(一)社会监督  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二)舆论监督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九、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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