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十一)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重点)
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施工安全中居于核心地位,是绝大部分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的市场准人、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
《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律的有关规定确立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为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设定了法律规范。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建筑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等基本条件来确定的,它是反映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的必要条件。
(二)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施工责任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
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
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五)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安全警示标志和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有害危险气体、液体的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七)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30条至第35条包括下列内容:
(1)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现场围栏的安全管理。
(2)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3)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4)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5)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的管理。
(6)起重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设施的验收、检验和备案。
(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包括4个方面内容,一是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该项保险不论施工单位是否愿意、经济状况好坏、工程造价多少,必须投保。二是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施工单位。三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四是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工期相同。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重点)
(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1.建设施工的综合监督管理
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建设施工的专项监督管理
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施工许可
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三)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无)
(一)责任主体 包括: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2)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
(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5)注册执业人员。
(二)行政处罚种类
(1)警告。(2)责令限期改正。(3)责令停业整顿。(4)罚款。(5)降低资质等级。(6)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9日国务院通过,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
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了解)
(一)危险化学品的范围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化学品。
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规定。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本规定执行。
2.排除适用
规定,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三)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责任
主要负责人。。。。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1)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有关职责,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2)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4)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监督检查。
(5)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
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6)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8)邮政部门负责对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五)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权
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4项权力:
(1)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2)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3)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4)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过程中安全管理的规定(重点)
(一)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的规划与审批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2.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2)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3.企业设立的申请
设立 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原料、中间产品、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3)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4)安全评价报告。
(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6)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4.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选址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人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种苗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实行按需计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6.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7.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至少应当保存两年。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二)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禁止性规定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2)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品和日用化学品。
(3)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3.剧毒化学品销售和购买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至少应当保存1年。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2)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3)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三)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1.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2.危险化学品运输人员的培训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3.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安全要求
4.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安全管理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上述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
(四)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3.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1)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2)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险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消洗等措施。
(4)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重点)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
1.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事故救援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1日公布并施行。
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一、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重点)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线、引火线等物品。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条件
烟花爆竹安全许可是一项市场准入制度,其目的是要明确和规范生产企业的安全条件和生产安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下列1l项安全条件:
1.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2.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3.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4.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5.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6.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8.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9.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10.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安全审查
第九条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人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审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三)生产安全要求
1.按照核定产品种类生产
在审查企业安全条件和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都要确定生产企业生产烟花爆竹的种类,这是对其生产范围的限制。生产企业不得超出或者改变经核定的产品种类从事生产,其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3.生产原料管理
原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4.燃放说明和标志
产品标注燃放说明,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5.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
生产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二、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了解)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条件和经营许可
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2)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
(4)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5)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6)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
(6)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地区;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二)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安全管理
1.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规定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须取得行政许可。申请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其主办单位应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2)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3)燃放作业方案;
(4)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2.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
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责任(了解)
(一)烟花爆竹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违法行为应予责任追究的责任主体,主要有: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2.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和个人;
3.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
4.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单位;
5.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
6.有关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
7.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烟花爆竹安全违法行为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
(1)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2)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3)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4)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5)使用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
烟花爆竹的;
(6)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物品警示标志的。
2.道路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行为
(1)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2)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3)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物品警示标志的;
(4)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5)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6)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7)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8)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施工安全中居于核心地位,是绝大部分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的市场准人、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
《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律的有关规定确立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为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设定了法律规范。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建筑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等基本条件来确定的,它是反映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的必要条件。
(二)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施工责任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
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
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五)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安全警示标志和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有害危险气体、液体的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七)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30条至第35条包括下列内容:
(1)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现场围栏的安全管理。
(2)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3)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4)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5)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的管理。
(6)起重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设施的验收、检验和备案。
(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包括4个方面内容,一是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该项保险不论施工单位是否愿意、经济状况好坏、工程造价多少,必须投保。二是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施工单位。三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四是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工期相同。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重点)
(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1.建设施工的综合监督管理
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建设施工的专项监督管理
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施工许可
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三)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无)
(一)责任主体 包括: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2)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
(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5)注册执业人员。
(二)行政处罚种类
(1)警告。(2)责令限期改正。(3)责令停业整顿。(4)罚款。(5)降低资质等级。(6)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9日国务院通过,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
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了解)
(一)危险化学品的范围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化学品。
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规定。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本规定执行。
2.排除适用
规定,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三)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责任
主要负责人。。。。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1)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有关职责,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2)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4)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监督检查。
(5)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
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6)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8)邮政部门负责对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五)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权
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4项权力:
(1)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2)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3)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4)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过程中安全管理的规定(重点)
(一)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的规划与审批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2.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2)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3.企业设立的申请
设立 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原料、中间产品、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3)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4)安全评价报告。
(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6)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4.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选址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人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种苗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实行按需计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6.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7.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至少应当保存两年。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二)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禁止性规定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2)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品和日用化学品。
(3)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3.剧毒化学品销售和购买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至少应当保存1年。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2)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3)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三)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1.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2.危险化学品运输人员的培训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3.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安全要求
4.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安全管理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上述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
(四)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3.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1)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2)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险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消洗等措施。
(4)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重点)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
1.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事故救援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1日公布并施行。
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一、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重点)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线、引火线等物品。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条件
烟花爆竹安全许可是一项市场准入制度,其目的是要明确和规范生产企业的安全条件和生产安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下列1l项安全条件:
1.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2.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3.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4.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5.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6.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8.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9.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10.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安全审查
第九条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人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审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三)生产安全要求
1.按照核定产品种类生产
在审查企业安全条件和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都要确定生产企业生产烟花爆竹的种类,这是对其生产范围的限制。生产企业不得超出或者改变经核定的产品种类从事生产,其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3.生产原料管理
原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4.燃放说明和标志
产品标注燃放说明,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5.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
生产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二、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了解)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条件和经营许可
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2)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
(4)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5)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6)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
(6)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地区;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二)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安全管理
1.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规定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须取得行政许可。申请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其主办单位应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2)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3)燃放作业方案;
(4)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2.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
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责任(了解)
(一)烟花爆竹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违法行为应予责任追究的责任主体,主要有: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2.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和个人;
3.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
4.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单位;
5.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
6.有关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
7.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烟花爆竹安全违法行为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
(1)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2)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3)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4)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5)使用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
烟花爆竹的;
(6)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物品警示标志的。
2.道路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行为
(1)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2)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3)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物品警示标志的;
(4)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5)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6)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7)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8)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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