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十九)
第三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3年5月19日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多)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
一、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了解)
1.立法必要性
(1)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依法行政的需要。
(2)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需要。
(3)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需要。
2.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重点)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对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下列3种:
(1)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6项基本职责。不履行其中任何一项职责都构成违法,均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2)违法实施的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行为。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依法将对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3)违反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主管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6种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5)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6)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办法》对一般行为主体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的界定,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普遍适用。生产经营单位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比较多,主要的可以分为12类,每一类又包括若干种具体的违法行为:
(1)不服从和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履行监管、监察职责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4)未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设备并维护、保养、检测,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擅自使用的。
(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7)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的。
(8)未对危险作业进行安全管理的。
(9)擅自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没有订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10)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通道、出El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1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作业,未订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1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特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主要有下列6种:
(1)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计或者安全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3)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
(5)违反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管理规定的。
(6)矿山企业违反采掘作业管理规定的。
2.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主要有下列6种: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居民El常生活的化学产品或者日用化学品的。
(2)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关安全设施、设备的。
(3)未按规定使用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4)未按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技术说明书、标签的。
(5)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6)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没有合法资质从事有关中介服务活动的。
(2)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的。
(3)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报告或者证书等)的。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重点)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有下列9种:
(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6)拘留。(7)关闭。(8)吊销有关证照。(9)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重点)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基本相同,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五、行政处罚的适用(重点)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确定了一般责任主体和特殊责任主体两类责任主体。
1.一般责任主体
一般责任主体是指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事工矿商贸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这类责任主体只要实施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就要给予行政处罚。
2.特殊责任主体
特殊责任主体是指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事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1.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撤职或者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多,《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了有关行政处罚。
4.对安全中介机构的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5.合并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了解)
1.限期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不予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依法强制执行。
2.行政处罚的效力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执行力和强制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行政复议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方停止执行。
3.当场罚款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4.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拍卖抵缴罚款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纪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6.处罚的备案
对县、市、省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作出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2003年5月19日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多)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
一、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了解)
1.立法必要性
(1)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依法行政的需要。
(2)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需要。
(3)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需要。
2.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重点)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对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下列3种:
(1)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6项基本职责。不履行其中任何一项职责都构成违法,均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2)违法实施的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行为。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依法将对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3)违反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主管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6种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5)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6)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办法》对一般行为主体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的界定,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普遍适用。生产经营单位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比较多,主要的可以分为12类,每一类又包括若干种具体的违法行为:
(1)不服从和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履行监管、监察职责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4)未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设备并维护、保养、检测,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擅自使用的。
(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7)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的。
(8)未对危险作业进行安全管理的。
(9)擅自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没有订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10)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通道、出El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1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作业,未订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1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特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主要有下列6种:
(1)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计或者安全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3)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
(5)违反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管理规定的。
(6)矿山企业违反采掘作业管理规定的。
2.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主要有下列6种: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居民El常生活的化学产品或者日用化学品的。
(2)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关安全设施、设备的。
(3)未按规定使用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4)未按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技术说明书、标签的。
(5)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6)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没有合法资质从事有关中介服务活动的。
(2)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的。
(3)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报告或者证书等)的。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重点)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有下列9种:
(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6)拘留。(7)关闭。(8)吊销有关证照。(9)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重点)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基本相同,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五、行政处罚的适用(重点)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确定了一般责任主体和特殊责任主体两类责任主体。
1.一般责任主体
一般责任主体是指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事工矿商贸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这类责任主体只要实施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就要给予行政处罚。
2.特殊责任主体
特殊责任主体是指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事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1.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撤职或者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多,《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了有关行政处罚。
4.对安全中介机构的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5.合并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了解)
1.限期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不予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依法强制执行。
2.行政处罚的效力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执行力和强制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行政复议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方停止执行。
3.当场罚款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4.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拍卖抵缴罚款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纪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6.处罚的备案
对县、市、省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作出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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