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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来源:233网校 2013年3月30日

第七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安全生产法》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处罚种类最多,实施处罚的力度(罚款幅度除外)最大。
  (一)行政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ll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是最多的。
  (二)民事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强制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五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3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为了制裁那些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 《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4种。
  (一)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职责。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6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律实施职权和负责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鉴于《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它的实施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下,它的执法主体不是一个而是多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责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手段。具体地说,《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就是本法主要的行政执法主体。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决定。这是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和执法手段的需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法》针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这就是说,关闭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这是考虑到关闭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会牵涉到一些有关部门的参加或配合,由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并且组织实施将比有关部门执法的力度更大。
  (三)公安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为了保证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一致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实施。
  (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鉴于历史的原因,在《安全生产法》公布实施之前,国家已经制定了一些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其中对有关行政处罚的机关已经明确。为了保持法律执法主体的连续性,界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某些行政处罚权力的,主要有公安、工商、铁道、交通、民航、建筑、质检和煤矿安全监察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机构,他们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有权决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法》是在总结和完善原有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新制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如果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明确其执法主体的,那么仍由其实施行政处罚。但是,对于《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主体,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的界定,对于规范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生产经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27种: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
  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八)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九)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三)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四)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十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十八)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十九)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分别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证照、关闭的行政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7种: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分别是:处以降职、撤职、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主要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安全生产法》对该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下列3种:
  (一)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是受理民事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裁判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的法律审判机关。如果当事人各方不能就民事赔偿和连带赔偿的问题协商一致,即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获得赔偿。只有这时,人民法院才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如果当事各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就不存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必要。
  (一)民事责任的含义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民事关系主体一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侵犯了另一方的民事权利,造成其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造成民事损害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私营业主,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其他单位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过去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只设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因法律没有明确设定对民事侵权行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违法者不承担民事责任,使受害者的财产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为使受害方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那些逃避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者受到法律制裁,有必要设定民事赔偿责任来保护受害者,惩罚违法者,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安全生产法》第一次在安全生产立法中设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重视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一大特色和创新。《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并分别作出了规定。
  (二)连带赔偿
  这是指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对他们的共同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特点是有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从事了一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给受害方造成了民事损害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责任双方均有对受害方进行民事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受害方可以向其中一方或者各方追索民事赔偿。连带赔偿的主体是两个以上,共同实施了一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其损害后果可能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也可能是其他后果。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如中介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备出具虚假检验合格的证明,因使用不合格的安全设备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受害者或其亲属就可以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提出赔偿要求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均有赔偿的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牟利,擅自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只收取承包金或者租金,对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不闻不问,出了事故则一走了之,推卸责任,最终使受害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作为利益共同体,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承租方同时都负有安全生产、保护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如因他们不履行法定义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双方理所当然地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上述规定,从立法上解决了承包、租赁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中发包与承包、出租与承租各方的民事责任问题,也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事故损害赔偿
  事故损害赔偿专指因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损害赔偿与连带赔偿的区别在于,事故损害赔偿只有一个主体,单独实施了一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其损害后果只能是一个,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这里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过错方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即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引发事故;二是事故造成了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伤亡或者不特定的其他人的财产损失。比如某化工厂因年久失修造成了压力容器的爆炸,在现场作业的工人死伤均有,同时导致厂外民房被震塌,也造成了人员死伤和财产损失。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受伤的从业人员或死亡人员的亲属就可以依法对该化工厂索赔。如果该化工厂拒赔或者对赔偿金额协商不一致,那么受害者或其亲属就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该化工厂予以民事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应予赔偿后,该化工厂则必须履行赔偿责任。有一点应当指出,虽然《安全生产法》设定了民事责任,但是民事责任的确定以及民事赔偿的具体标准必须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任意提高或者降低民事赔偿标准。
  (四)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专门对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一是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三是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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