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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来源:233网校 2013年4月7日
  • 第1页:煤矿安全监察体制

第二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发布第296号令《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自2000年l2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一、煤矿安全监察体制
  我国是世界主要煤炭生产国和消耗国。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在我国一次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中一直处于十分重要的基础地位。煤炭工业是重要的基础产业,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多年的安全专项整治,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明显好转;但由于大多数煤矿规模较小、安全生产条件差、从业人员素质低、安全投人严重不足和安全管理不到位,我国煤矿安全形势又十分严峻。煤矿企业事故的死亡人数在我国工矿商贸企业和矿山企业中是最高的,在世界上也是最多的。据统计,在1990—2000年的11年间,全国煤矿年死亡人数在4500~7100之间,平均百万吨死亡率为5.2。煤矿事故高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健全,故应当建立新型的煤矿安全监管体制。
  为了适应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进一步从体制上、组织上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l999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国办发[1999]104号),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决定实行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河北、山西等20个主要产煤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均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直属机构,实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双重领导、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主的管理体制。原由劳动等部门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均由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在69个大中型煤矿矿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派出机构。独立的、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和体系由此产生,这是深化我国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又一重大举措。这次改革的显著特点是:一是政企分开。安全监察与安全管理分开,建立专门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自上而下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三级设置,既形成了完整的煤矿安全监察体系,又保证了安全监察的独立性。二是建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对全国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派出的办事处核定行政编制2800人,属中央垂直管理。要求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责、任职资格、培训、录用、监察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做出具体规定,推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2004年11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确定了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职责,明确了“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格局。调整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布局,在监察任务繁重的地区适当增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湖北、广东、广西、青海、福建5省(自治区)增设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更名为区域性监察分局。
  作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专门行政执法机构,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依法行政,依法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必须有法可依。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形式确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位、职责和煤矿安全监察内容,将煤矿安全监察纳入法制轨道。《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又相继制定、出台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方面的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了三批22种执法文书,及时修订了《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满足了执法的需要,煤矿安全监察的各个层面、各个环节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经过近10年的不断改进与完善,我国现已基本形成了“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体制,建立起了一支政治可靠、业务精湛的煤矿安全监察队伍,为保障我国煤矿的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自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组建以来的十年间(1999—2009),全国煤炭产量由lo亿多吨增长到30亿吨,煤矿事故死亡总人数由每年近7000人减少到2600人左右,煤炭生产百万吨死亡率由5.4下降到1以下,这是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改善、趋向好转的十年。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践表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成效是明显的。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所称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是指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截至目前,全国27个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设76个区域性监察分局。
  鉴于国家在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此需要明确这些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安全监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方法。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包括4个方面:
  1.行政处罚权。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2.安全检查权。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
  3.建议报告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4.事故调查处理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一)煤矿安全监察员资格条件
  煤矿安全监察员是具体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素质对其能否秉公执法关系极大。2003年6月l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述5项任职条件,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命:
  1.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2.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4.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5.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二)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2.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3.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4.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5.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6.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7.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四、煤矿安全监察的主要内容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是实施煤矿安全监察的重要事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对此作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二)煤矿安全生产组织保障
  1.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2.矿长安全任职资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3.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4.职工岗前教育培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三)安全技措费的提取和使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四)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五)安全设施验收和安全条件审查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 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六)作业现场检查和复查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作业场所有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使用明火明电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者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3.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4.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5.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或者责令关闭矿井的,应当对煤矿的执行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七)专用设备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八)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煤矿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并检查煤矿制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五、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的规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处理。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划分,分别由相应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职责。
  (二)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的规定进行。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的原则,做到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不得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委托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确定。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结案。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结案。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六、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违法的责任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安全设施、条件违法的责任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技措费、设备、器材等违法的责任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矿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职工岗前培训违法的责任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五)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任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
  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管理人员违章管理的责任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拒绝检查、提供虚假情况和隐瞒事故隐患的责任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八)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责任
  煤矿发生事故,有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l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安全监察人员违法行政的责任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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