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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来源:233网校 2013年4月10日
  • 第1页:有毒物品作业的基本规定

第九节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基本规定
  (一)有毒物品的范围
  界定有毒物品的范围,是明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适用范围的前提。有毒物品的种类很多,有的可能很容易造成职业中毒危害,有的造成职业中毒危害的可能性很小。造成职业中毒危害的情况也很复杂,与有毒物品的种类、接触时间、作业环境等因素有关,但有毒物品的种类至关重要。要防止职业中毒危害;首先要确定有毒物品的种类和范围,制定有毒物品目录,通过目录管理,加强劳动保护。《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目前,卫生部已经制定了高毒物品目录,共54种,包括苯、苯胺、汞等。使用这54种高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必须遵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
  1.基本适用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作业场所使用列入高毒物品目录、一般有毒物品目录的有毒物品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危害。
  2.补充适用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排除适用规定。鉴于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有专门的安全管理规定,但其作业场所又都可能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为避免重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三)未成年人和妇女的特殊保护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四)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监督检查的政府部门及职责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及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均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但是,根据2005年、2008年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卫生部有关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调整的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的职责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正在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也将作相应的调整。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基本规定
  (一)有毒物品的范围
  界定有毒物品的范围,是明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适用范围的前提。有毒物品的种类很多,有的可能很容易造成职业中毒危害,有的造成职业中毒危害的可能性很小。造成职业中毒危害的情况也很复杂,与有毒物品的种类、接触时间、作业环境等因素有关,但有毒物品的种类至关重要。要防止职业中毒危害,首先要确定有毒物品的种类和范围,制定有毒物品目录,通过目录管理,加强劳动保护。《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目前,卫生部已经制定了高毒物品目录,共54种,包括苯、苯胺、汞等。使用这54种高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必须遵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
  1.基本适用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作业场所使用列入高毒物品目录、一般有毒物品目录的有毒物品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危害。
  2.补充适用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排除适用规定。鉴于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有专门的安全管理规定,但其作业场所又都可能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为避免重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三)未成年人和妇女的特殊保护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四)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监督检查的政府部门及职责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及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均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但是,根据2005年、2008年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卫生部有关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调整的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的职责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正在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也将作相应的调整。
  (五)工会的职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二、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4.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二)警示标识规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三)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四)职业危害申报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2.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3.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五)应急预案及应急器材、设备配备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三、劳动过程的防护
  (一)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配备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二)职业危害告知及紧急处置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职业卫生培训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安全设备、设施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用人单位应当对上述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六)有毒物品包装及说明书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七)生产装置的维护、检修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定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八)进入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的特殊防护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1.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3.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九)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十)淋浴间和更衣室设置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十一)岗位轮换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十二)转产、停产、停业的规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四、职业健康监护
  (一)健康检查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t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五、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一)紧急撤离权、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上述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获得资料的权利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1.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2.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3.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4.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阅索取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权利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五)工伤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有关工伤保险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六)劳动者的义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六、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权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3.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临时控制措施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3.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七、法律责任
  (一)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1.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2.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3.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4.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二)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管理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l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2.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作业场所防护管理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3.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4.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5.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6.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设备设施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2.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高毒物品管理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2.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3.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用人单位违反禁忌规定和培训考核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2.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3.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4.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5.使用童工的。
  (八)用人单位擅自使用有毒物品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用人单位违法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用人单位违反有毒作业隔离措施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2.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3.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4.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十一)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危害申报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2.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反健康检查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2.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3.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4.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5.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6.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7.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8.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9.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10.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十三)用人单位违反有关人员配备及设置劳动设施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2.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3.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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