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
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
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
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
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定期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
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
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
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
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
全知识融入素质教育和校园文明建设。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创新宣传形式,丰富宣传内容,加强对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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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
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
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
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
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定期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
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
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
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
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
全知识融入素质教育和校园文明建设。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创新宣传形式,丰富宣传内容,加强对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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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
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
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运用大数据、
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设备,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应用信息技术,远程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
通事故、办理其他交通服务管理业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
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
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
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照规定喷涂
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
第十二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
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
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四条 改装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装机
动车涡轮, 不得擅自改动燃油管路、排气管和消音装置,不得擅自从事其他改变机动车已登记
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活动。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
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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