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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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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1.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2.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上述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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