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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2012/8/29 18:03:49来源:233网校 提问 我的做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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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申请或者注销其交易编码的,由非结算会员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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