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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日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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