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七� 事故�生��对事故�生负有责任的,�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特别�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八� 事故�生��主�负责人未�法履行安全生产管��责,导致事故�生的,�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法给予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生�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生特别�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立�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ä¸ä½œä¼ªè¯�或者指使他人作伪è¯�的。
第四å��æ�¡ã€€äº‹æ•…å�‘生å�•ä½�对事故å�‘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ä¾�法暂扣或者å�Šé”€å…¶æœ‰å…³è¯�照;对事故å�‘生å�•ä½�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ä¾�法暂å�œæˆ–è€…æ’¤é”€å…¶ä¸Žå®‰å…¨ç”Ÿäº§æœ‰å…³çš„æ‰§ä¸šèµ„æ ¼ã€�å²—ä½�è¯�书;事故å�‘生å�•ä½�主è¦�负责人å�—到刑事处罚或者撤è�Œå¤„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å�—处分之日起,5年内ä¸�得担任任何生产ç»�è�¥å�•ä½�的主è¦�负责人。
为å�‘生事故的å�•ä½�æ��供虚å�‡è¯�明的ä¸ä»‹æœºæž„,由有关部门ä¾�法暂扣或者å�Šé”€å…¶æœ‰å…³è¯�ç…§å�Šå…¶ç›¸å…³äººå‘˜çš„æ‰§ä¸šèµ„æ ¼ï¼›æž„æˆ�犯罪的,ä¾�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å��一æ�¡ã€€å�‚ä¸Žäº‹æ•…è°ƒæŸ¥çš„äººå‘˜åœ¨äº‹æ•…è°ƒæŸ¥ä¸æœ‰ä¸‹åˆ—行为之一的,ä¾�法给予处分;构æˆ�犯罪的,ä¾�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大��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的。
第四�二� ��本�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拖延或者拒��实�批�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法给予处分。
第四�三� 本�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类�幅度和决定机关�有规定的,�照其规定。
第å…ç« ã€€é™„ã€€ 则
第四å��å››æ�¡ã€€æ²¡æœ‰é€ æˆ�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å“�æ�¶åŠ£çš„äº‹æ•…ï¼Œå›½åŠ¡é™¢æˆ–è€…æœ‰å…³åœ°æ–¹äººæ°‘æ”¿åºœè®¤ä¸ºéœ€è¦�调查处ç�†çš„,ä¾�照本æ�¡ä¾‹çš„æœ‰å…³è§„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人民团体�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照本�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å��五æ�¡ã€€ç‰¹åˆ«é‡�大事故以下ç‰çº§äº‹æ•…的报告和调查处ç�†ï¼Œæœ‰å…³æ³•律ã€�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å�¦æœ‰è§„定的,ä¾�照其规定。
第四å��å…æ�¡ã€€æœ¬æ�¡ä¾‹è‡ª2007å¹´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å¹´3月29日公布的《特别é‡�大事故调查程åº�暂行规定》和1991å¹´2月22日公布的《ä¼�业è�Œå·¥ä¼¤äº¡äº‹æ•…报告和处ç�†è§„定》å�Œæ—¶åºŸæ¢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