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安全规范与技术标准
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 2001)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1)9层及9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2)单层、多层和高层工型建筑。
(3)地下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 1995)要求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的特点,立足自防自救,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
当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超过250 m时,建筑设计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三、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
《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 1998)要求:
(1)在为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用技术手段,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发生爆炸和燃烧事故,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减少事故损失,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
(2)本规范适用于民用爆破器材工厂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
(3)民用爆破器材工厂的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防火与爆炸品安全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
(1)GB 3836.1—2000《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2)GB 3836.10 1991《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
(3)GB 3836.12 1991《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
(4)GB 5817 19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5)GB 6722 1986《爆破安全规程》。
(6)GB 7230 1987《气体检测管装置》。
(7)GB 12358 1990《作业环境气体检测报警仪通用技术要求》。
(8)GB 12476.1 2000《爆炸性粉尘环境用防爆电器设备》粉尘防爆电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