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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经济法基础》考点讲义:资源税法律制度

来源:233网校 201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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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点三十八 资源税法律制度
  (一)资源税的纳税人
  (1)资源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2)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按照现行规定只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因此,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的企业不是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3)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单位。
  (二)资源税的征税范围我国目前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涉及矿产品和盐两大类(见表2—180)。
  
  (三)资源税的税目与税额
  1.资源税的税目及幅度税额(见表2—181)
  
  2.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及适用单位税额的调整
  (1)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2)资源税适用单位税额的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3.资源税适用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开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3)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5)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四)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1.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一般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非生产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2.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3)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其计算公式为:综合回收率=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耗用原煤数量原煤课税数量=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综合回收率
  (4)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其计算公式为:选矿比=精矿数量÷耗用原矿数量原矿课税数量=精矿数量÷选矿比
  (5)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6)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六)资源税税收减免
  资源税贯彻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立法原则,因此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比较少。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自2006年1月1日起,取消对有色金属矿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恢复按全额征收;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4)自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
  (5)自2007年1月1日起,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煤层气是指贮存于煤层及其固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
  (6)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七)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见表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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