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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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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4年4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

    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

    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

    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

    任。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

    市(州)、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

    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

    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实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

    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

    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

    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落

    实。

     第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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