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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三条释义

来源:233网校 2013-04-08 09:00:00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会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本法第37条还规定基金合同应当包括的17项内容,当事人应就这些事项进行约定,并诚信履行合同。同时,本法第19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12项职责,本法第29条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11项职责,这些是法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本法在第9条中还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本条的规定是,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基金合同约定,都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和约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本条规定的违反职责行为,给基金财产带来损害的,对基金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带来损害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的行为,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共同行为,不论其是否有共谋,只要客观上是共同行为,并给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应当依照我国民法的有关原则执行,因为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它是以补救财产权利损害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人承担财产上不利结果为内容的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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