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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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日。
2.如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3.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终结论。
4.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2.如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3.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终结论。
4.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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