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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监�管�规定(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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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

第1�

  《劳动防护用�监�管�规定》已�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毅中
二○○五年七月二�二日

劳动防护用�监�管�规定

章 总 则

  �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的监�管�,�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康,根�安全生产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 在中�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是指由生产����为从业人员�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或者�轻事故伤害��业�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 劳动防护用�分为特�劳动防护用�和一般劳动防护用�。

  特�劳动防护用�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为一般劳动防护用�。

  第五�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的生产�检验���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监�管�。

  �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的生产�检验���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监�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业劳动防护用�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 特�劳动防护用�实行安全标志管�。特�劳动防护用�安全标志管�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指定的特�劳动防护用�安全标志管�机构实施,�指定的特�劳动防护用�安全标志管�机构对其核�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的生产�检验���

  第七� 生产劳动防护用�的�业应当具备下列�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部门核�的�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产�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安全防护性能�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体系;

  (六)有产�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符�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件。

  第八� 生产劳动防护用�的�业应当按其产�所��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格�,并对产�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 新研制和开�的劳动防护用�,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格�,方�生产�使用。

  第�� 生产劳动防护用�的�业生产的特�劳动防护用�,必须�得特�劳动防护用�安全标志。

  第�一�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认�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 ��劳动防护用�的��应有工商行政管�部门核�的�业执照�有满足需�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知识的人员。��劳动防护用�的���得���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和无安全标志的特�劳动防护用�。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的�备与使用

  第�四� 生产����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的劳动防护用��备标准以�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备劳动防护用�。

  第�五� 生产����应当安排用于�备劳动防护用�的专项�费。

  生产�����得以货�或者其他物�替代应当按规定�备的劳动防护用�。

  第�六� 生产����为从业人员�供的劳动防护用�,必须符�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得超过使用期�。

  生产����应当�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

  第�七� 生产����应当建立�全劳动防护用�的采购�验收��管��放�使用�报废等管�制度。

  第�八� 生产�����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劳动防护用�;购买的特�劳动防护用�须�本��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人员检查验收。

  第���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的,�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管�

  第二��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法对劳动防护用�使用情况和特�劳动防护用�安全标志进行监�检查,�促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备符�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

  第二�一�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应当�法查处:

  (一)���劳动防护用�的;

  (二)�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劳动防护用�的;

  (三)��无安全标志的特�劳动防护用�的;

  (四)����格的劳动防护用�的;

  (五)��超过使用期�的劳动防护用�的;

  (六)劳动防护用�管�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事故伤害��业�害的;

  (七)生产或者���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和无安全标志的特�劳动防护用�的;

  (八)其他��劳动防护用�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二� 特�劳动防护用�安全标志管�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安全标志,并应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

  第二�三� 生产����的从业人员有��法�本���出�备所需劳动防护用�的�求;有�对本��劳动防护用�管�的�法行为�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出的批评�检举�控告,�查实�应当�法处�。

  第二�四� 生产����应当接�工会的监�。工会对生产����劳动防护用�管�的�法行为有��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五� 生产����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供符�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有本规定第二�一�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产�业整顿,�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严��果,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六� 生产或者��劳动防护用�的�业或者��有本规定第二�一�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止�法行为,�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七�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明,构�犯罪的,�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没收�法所得,�法所得在五�元以上的,并处�法所得二�以上五�以下罚款,没有�法所得或者�法所得�足五�元的,�处或者并处五�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害的,与生产����承担连带赔�责任。

  对有�款�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八� 特�劳动防护用�安全标志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玩忽�守�弄虚作��徇�舞弊的,�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 进�的一般劳动防护用�的安全防护性能�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指定的特�劳动防护用�安全标志管�机构申请办�准用手续;进�的特�劳动防护用�应当按照本规定�得安全标志。

  第三�� ���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根�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监�管�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一�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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