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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人民共和国水路�输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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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4�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人民共和国水路�输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ç�†   温家å®�
二○○八年�二月二�七日

  国务院决定将《中�人民共和国水路�输管��例》第二�四�修改为:

  “水路�输�业和其他从事�业性�输的���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泊费);从事��业性�输的��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办法由交通部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人民共和国水路�输管��例》根�本决定�相应修改,�新公布。

中�人民共和国水路�输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布根�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人民共和国水路�输管��例〉的决定》次修订 根�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人民共和国水路�输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章 总  则

  � 为加强水路�输管�,维护�输秩�,�高�输效益,特制定本�例。

  第二� 本�例适用于在中�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输和水路�输�务业务的��和个人。

  第三� 水路�输分为�业性�输和��业性�输。

  �业性�输是指为社会�务,�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输(�旅游�输,下�)和货物�输。

  ��业性�输是指为本��或本身�务,��生费用结算的�输。

  第四�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输事业,�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输事业。

  �地交通主管部门�以根�水路�输管�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管�机构。

  第五� 水路�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的方针。�护正当竞争,制止�法��。

  第六� 从事水路�输和水路�输�务业务的��和个人,必须�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部�布的水路�输规章。

  第七� 未�中�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业�中外�资���业�中外�作���业�得��中�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输。

  第二章 ��管�

  第八� 设立水路�输�业�水路�输�务�业以�水路�输�业以外的��和个人从事�业性�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本�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力��综�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输行业管�影�较大的��业性船舶�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有关部门�行规定。

  第�� 设立水路�输�业必须具备下列�件:

  (一)具有与��范围相适应的�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或货�;

  (三)��旅客�输的,应当�实客船沿线��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务设施;

  (四)有��管�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动资金。

  第�� 设立水路�输�务�业,必须具备第��第四项规定的�件,并拥有与水路�输�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动资金。

  第�一� 水路�输�业以外的��和个人从事�业性�输,必须具备第���二�三�五项规定的�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二�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水路�输�业和其他从事�业性�输的���个人的管�水平��输能力�客�货�情况审批其��范围。

  第�三�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输�业和其他从事�业性�输的���个人,�给�输许��;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输�务�业,�给�输�务许��。

  第�四� �得�输许��和�输�务许��的��和个人,凭��当地工商行政管�机关申请�业登记,�核准领��业执照�,方�开业。

  第�五� 水路�输�业�水路�输�务�业和其他从事�业性�输的���个人�业,应当�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机关办��业手续。

  第�六� 交通部和��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平衡。

  需�进行综�平衡的�点物资���物资�外贸物资的�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平衡;属于长江��江�黑龙江水系干线�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管�机构组织综�平衡;属于��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平衡。

  第�七� �综�平衡确定的�输计划以外的货�和客�,水路�输�业和其他从事�业性�输的���个人,�以在批准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承�。任何��和个人��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垄断客��货�。

  第�八� �业性水路货物�输的承�方和托�方,必须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济��法》和《水路货物�输��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输��。

  第��� 水路�输�业和其他从事�业性�输的���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输票�。

  第二�� 从事�业性�输的个体(��户,下�)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险。

  第二�一� 水路�输�业和其他从事�业性�输的���个人以�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供�业性和��业性�输统计表。

  第二�二� 水路�输�务�业�得垄断货�,强行代办�务;�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务费用。

  第二�三� 海�河民用港�应当按照国家港�管�规定和计划安排,��输船舶�供港埠设施和业务�务。

  船舶进出港�必须�守港�规章,�从管�。

  水路�输�业和其他从事�业性�输的���个人�港埠�业之间,�以根�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

  第二�四� 水路�输�业和其他从事�业性�输的���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泊费);从事��业性�输的��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办法由交通部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五� 全民�集体所有制��和个体船民��水路�输,其�法�益�国家法律�护,任何��和个人��得�其�法收�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六� ��本�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输�业�水路�输�务�业,或者水路�输�业以外的��和个人擅自从事�业性�输的,没收�法所得,并处�法所得1�以上3�以下的罚款;没有�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输�业�水路�输�务�业超越��范围从事��活动的,没收�法所得,并处�法所得1�以上3�以下的罚款;没有�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或者�务费的,没收��规定收�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输票�进行�业性�输的,视情节轻�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期缴纳;逾期��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的,并�以暂扣许��;

  (六)垄断货�,强行代办�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的,并�以暂扣或者�销许��。

  第二�七�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的,�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议决定��的,�以自接到�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起诉��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八� ��本�例应当�治安管�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水路�输管�人员��本�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 本�例下列用语的�义是:

  水路�输�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业性�输的�业。

  水路�输�务�业,是指从事代办�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的�业,但为多��输方��务的���务�业除外。

  第三�一� 本�例�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输和以排�作为�输工具的水路�输。

  第三�二� 本�例公布�已开业的水路�输�业�水路�输�务�业和其他从事�业性�输的���个人,应当于本�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具备开业�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业或�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机关�销�业执照。

  第三�三� 本�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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