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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人民共和国航�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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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5�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人民共和国航�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ç�†ã€€ 温家å®�
二○○八年�二月二�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人民共和国航�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人民共和国航�管��例》�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四�。

  二�将第二�五�作为第二�四�,修改为:“�国家批准计�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进出港航�的维护费用由港务费开支。�

  三�将第二�六�作为第二�五�,修改为:“专用航�的维护费用,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四�将第二�七�作为第二�六�,修改为:“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维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的原则。�

  此外,对其他�文的顺��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人民共和国航�管��例》根�本决定�相应修改,�新公布。

中�人民共和国航�管��例

  (1987å¹´8月22日国务院å�‘布  æ ¹æ�®2008å¹´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å�Žäººæ°‘共和国航é�“管ç�†æ�¡ä¾‹ã€‰çš„决定》修订)

  章 总  则

  � 为加强航�管�,改善通航�件,��航�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挥水上交通在国民�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例。

  第二� 本�例适用于中�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航�设施以�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 国家鼓励和�护在统筹兼顾�综�利用水资�的原则下,开�利用航�,�展水�事业。

  第四� 中�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事业。

  第五� 航�分为国家航��地方航�和专用航�。

  第六� 国家航��其航�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的��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

  地方航��其航�设施由��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

  专用航��其航�设施由专用部门管�。

  国家航�和地方航�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

  第二章 航�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 航��展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综�利用的原则,结�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路�公路�水��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综�规划制定。

  第八� 国家航��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实施。

  地方航��展规划由��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的�展规划,由有关��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编制,报有关��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实施。

  专用航��展规划由专用航�管�部门会��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 �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域规划和与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级交通主管部门�加。

  �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和人工�河航��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加。

  �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木�的河�和��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加。

  第�� 航�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技术等级的划分,由��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机构根�通航标准�出方案。一至四级航�由交通部会�水利电力部�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级以下的航�,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一� 建设航��其设施,必须�守国家基本建设程�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 建设航��其设施,�得��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其设施��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应当给予赔�或者修�。

  在行洪河�上建设航�,必须符�行洪安全的�求。

  第三章 航�的�护

  第�三� 航�和航�设施�国家�护,任何��和个人��得侵�或者破�。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的养护,��航�畅通。

  第�四�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河��引水�溉,必须符�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求,并应当事先�求交通主管部门的��。

  ���款规定,中断或者�化通航�件的,由建设��或者个人赔��失,并在规定期�内负责��通航。

  第�五� 在通航河�上建设性拦河闸�,建设��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承担。

  在�通航河�或者人工渠�上建设闸���以通航的,建设��应当�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能�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

  第�六� 因紧急抗旱需�,在通航河�上建临时闸�,必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建闸���必须�时拆除闸�,��通航�件。

  第�七� 对通航河�上�航的闸��桥�和其他建筑物以�由建筑物所造�的航�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造��航���通航�的原则,责�有关部门改建�航建筑物或者�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通航。

  第�八�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建设��应当��航�和船闸所需�的通航��。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或大�引水影�通航时,建设��应当采�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商,��分�水�。

  第���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部门制定调度�行方案,涉�通航���水�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商。�商�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 在防洪�排��抗旱时,综�利用水利纽枢过船建筑物应当�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二�一� 沿海和通航河�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二� �止�河�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内挖�沙石泥土�堆存�料,�得�化通航�件。

  第二�三� 在航�内施工工程完��,施工��应当�时清除�留物。

  第四章 航�养护�费

  第二�四� �国家批准计�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进出港航�的维护费用由港务费开支。

  第二�五� 专用航�的维护费用,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六� 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维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七� 对��本�例规定的��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以视情节轻�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八�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的,�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的,�以在接到处�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 ��本�例的规定,应当�治安管�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 本�例下列用语的�义是:

  “航��是指中�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河内船舶�排��以通航的水域。

  “国家航��是指:(一)构�国家航�网��以通航五百�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二)跨��自治区�直辖市,�以常年通航三百�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三)沿海干线航�和主�海港航�;(四)国家指定的��航�。

  “专用航��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其他�业事业��自行建设�使用的航�。

  “地方航��是指国家航�和专用航�以外的航�。

  “航�设施�是指航�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和其他航�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的通航�件有影�的闸��桥���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一� 本�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以根�本�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二� 本�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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