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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水土��法实施�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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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总则

  �根�《中�人民共和国水土��法》(以下简称《水土地��法》)的规定,制定本�例。

  第二�一切��和个人都有�对有下列破�水土资��造�水土�失的行为之一的��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法�林或者��场开�,破��被的;

  (二)�法开垦��地的;

  (三)�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地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水土地��设施的;

  (五)有存�水土资��造�水土地�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水土地�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地�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地方人民政府根�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地��机构,�以行使《水土��法》和本�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工作的��。

  第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济和社会�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地�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

  第六�水土�失�点防治区按国家���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出,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失�点防治区�以分为�点预防�护区��点监�区和�点治�区。

  第七�水土�失严�的��自治区�直辖市,�以根�需�,设置水土��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专业。中�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水土��方�的内容。

  第二章 预防

  第八�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养作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和个人,必须根�水土��的�求,加强管�,采�水土��措施,防止水土�失和生�环境�化。

  第��在水土�失严���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措施,推行�饲,改�野外放牧习惯。

  第��地方人民政府�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造薪炭林,�展�水电�风力�电,�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

  第�一�《水土��法》施行�已在�止开垦的陡�地上开��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地建设基本农田,�高���积产�,将已开垦的陡�耕地�步退耕,�树��;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期修�梯田,或者采�其他水土��措施。

  第�二��法申请开垦��地的,必须�时�出防止水土�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在林区采�林木的,采�方案中必须有采�区水土��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方案�,应当将采�方案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监�实施采代区水土��措施。

  第�四�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业�电力�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业,其环境影�报告书中的水土��方案,必须先�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山�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方案报告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申请办�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并签署��。水土��设施�验收��格的,建设工程�得投产使用。

  水土��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水土��法》施行�已建或建或者在建并造�水土�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必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出水土�失防治措施。

  第三章 治�

  第�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济组织�农民,在�止开垦�度以下的�耕地,按照水土��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水土�失。

  第�七�水土�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水土地�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当地乡�民�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济组织应当监�承包��的履行。

  第�八��山��沟��丘��滩的水土�失,�以由农民个人��户专业队承包治�,也�以由�业事业��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

  实行承包治�的,�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包方��,�以将承包治���转让给第三者。

  第����业事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水土�失的,应当负责治�。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的,�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防治费的收�标准和使用管�办法由�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造的水土��林�水�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时,所��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造水土��林�水�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一�建�的水土��设施和��的林�,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和个人�得破�或者侵�水土��设施。�业事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水土��设施的,应当给予补�。

  第四章 监�

  第二�二�《水土��法》第二���所称水土��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监测中心,大江大河�域水土��中心站,��自治区�直辖市水土��监测站以���自治区�直辖市�点防治区水土��监测分站。

  水土��监测网络的具体管�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告水土��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失的�积�分布状况和�失程度;

  (二)水土�失造�的�害�其�展趋势;

  (三)水土�失防治情况�其效益。

  第二�四�有水土�失防治任务的�业事业��,应当定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水土�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监�管�机构,应当对《水土��法》和本�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检查。水土��监�人员�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土��监�检查�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六��照《水土��法》第三�二�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法开垦的陡�地�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第二�七��照《水土��法》第三�三�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地�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第二�八��照《水土��法》第三�四�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元以下。

  第二����照《水土��法》第三�五�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的水土�失�积�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三���照《水土��法》第三�六�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一�破�水土��设施,尚�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照《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二��照《水土��法》第三���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赔�责任和赔�金�纠纷的,应当�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到水土�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失清�;

  (四)��。

  第三�三�由于�生��抗拒的自然�害而造�水土�失时,有关��和个人应当�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抗拒的自然�害的�类�程度�时间和已采�的措施等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能��造�水土�失�害�认定的,�予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四�本�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五�本�例自�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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