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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查处�缔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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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济秩�,促进公平竞争,�护��者和消费者的�法�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任何��和个人�得��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

  第三�对于�照法律�法规规定,须�许�审批的涉�人体�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护�自然资�开�利用等的��活动,许�审批部门必须严格�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件和程�进行许�审批。工商行政管�部门必须凭许�审批部门��的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注册登记手续,核��业执照。

  第四�下列�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部门�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得而未�法�得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业执照,擅自从事��活动的无照��行为;

  (二)无须�得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得�业执照而未�法�得�业执照,擅自从事��活动的无照��行为;

  (三)已��法�得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法�得�业执照,擅自从事��活动的无照��行为;

  (四)已�办�注销登记或者被�销�业执照,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新办�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活动的无照��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得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从事的��活动的�法��行为。

  �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建设�文化��生�质检�环��新闻出版��监�安全生产监�管�等许�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审批部门)亦应当�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一个�法行为,�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级工商行政管�部门应当�法履行�责,�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行为。

  第六�对于已��得�业执照,但未�法�得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得的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未�法�新办�许�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销�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销�业执照。

  第七�许�审批部门在�业执照有效期内�法�销�撤销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销�撤销许���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部门,由工商行政管�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销�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法办��更登记。

  第八�工商行政管�部门�法查处无照��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处罚与教育相结�,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件���范围���项目符�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促�引导其�法办�相应手续,�法��。 第��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部门对涉嫌无照��行为进行查处�缔时,�以行使下列��:

  (一)责令�止相关��活动;

  (二)�与无照��行为有关的��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制�查��扣押与无照��行为有关的���票��账簿以�其他资料;

  (五)查��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料�产�(商�)等财物;

  (六)查�有��表明�害人体�康�存在�大安全�患���公共安全�破�环境资�的无照��场所。

  第��工商行政管�部门�照本办法第��的规定实施查��扣押,必须�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部门主�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扣押,应当�当事人出示执法�件,并当场交付查��扣押决定书和查��扣押财物�资料清�。

  在交通�便地区或者��时实施查��扣押�能影�案件查处的,�以先行实施查��扣押,并应当在24�时内补办查��扣押决定书,�达当事人。

  第�一�工商行政管�部门实施查��扣押的期��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部门主�负责人批准,�以延长15日。

  对被查��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部门应当妥善�管,�得使用或者��。被查��扣押的财物易�烂��质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部门主�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部门�以在留存���先行��或者��。

  第�二�工商行政管�部门应当在查��扣押期间�出处�决定。工商行政管�部门逾期未�出处�决定的,视为解除查��扣押。

  对于�调查核实没有�法行为或者��需�查��扣押的,工商行政管�部门在�出处�决定�应当立�解除查��扣押。被查��扣押的易�烂��质的财物根�本办法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已�先行��或者��的,应当返还��或者��所得的全部价款。

  �照本办法规定,被查��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法没收。

  第�三�工商行政管�部门��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被查��扣押的财物,造�当事人�济�失的,应当承担赔�责任。

  第�四�对于无照��行为,由工商行政管�部门�法予以�缔,没收�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照刑法关于�法��罪��大责任事故罪��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险物�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法追究刑事责任;尚�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害严�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行为�害人体�康�存在�大安全�患���公共安全�破�环境资�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的工具�设备�原�料�产�(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知�或者应当知�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行为而为其�供生产��场所��输��管�仓储等�件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责令立��止�法行为,没收�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害人体�康�存在�大安全�患���公共安全�破�环境资�的无照��行为�供生产��场所��输��管�仓储等�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当事人擅自动用�调��转移����被查��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转移���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改正的,处被动用�调��转移���财物价值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七�许�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法行为,应当�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审批部门应当�照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六�的规定处罚。

  第�八�拒��阻�工商行政管�部门�法查处无照��行为,构���治安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照《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工商行政管�部门�许�审批部门�其工作人员滥用���玩忽�守�徇�舞弊,未�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业执照�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销�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照本办法规定的�责和程�查处无照��行为,或者�现无照��行为�予查处,或者支��包庇�纵容无照��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照刑法关于�贿罪�滥用��罪�玩忽�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法追究刑事责任;尚�够刑事处罚的,�法给予�级�撤�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任何��和个人有��工商行政管�部门举报无照��行为,工商行政管�部门一�接到举报,应当立�调查核实,并�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一�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行为。

  第二�二�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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