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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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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2�

  《城市排水许�管�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二月二�五日

城市排水许�管�办法

  �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法》�《国务院对确需�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制定本办法。

  第二� 在中�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对排水户�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 排水户�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城市排水许��书。

  未�得城市排水许��书,排水户�得�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生��宿�饮�娱����居民�务和其他�务等活动�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和个体��者。

  第五�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的监�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的监�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书的��和管�。

  第六� 在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

  第七� 排水户需��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有关�料�所在地排水管�部门申请办�城市排水许��书。排水管�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已�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款规定申请办�城市排水许��书。对符�许��件的,予以核�城市排水许��书;对�符�许��件的,由排水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符��件�,予以核�城市排水许��书。

  第八� 符�以下�件的,予以核�城市排水许��书:

  (一)污水排放�的设置符�城市排水规划的�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污水排入城市下水�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由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进入污水处�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污水综�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设施;

  (四)已在排放�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正常�行造��害的�点排污工业�业,已在排放�安装能够对水��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点排污工业�业和�点排水户,具备对水��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本�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点排污工业�业和�点排水户,由排水管�部门会�有关部门确定并�社会公布。

  第�� 申请办�城市排水许��书,应当如实�交下列�料:

  (一)城市排水许�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置和�径的图纸�说明�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设施的有关�料;

  (四)排水许�申请��之日�一个月内由具有计�认�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正常�行造��害的�点排污工业�业,应当�供已在排放�安装能够对水��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料;其他�点排污工业�业和�点排水户,应当�供具备检测水��pH�CODcr�SS和氨氮能力�检测制度的�料。

  第�� 城市排水许��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部门根�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长�得超过施工期�。

  第�一� 城市排水许��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排水管�部门�出申请。排水管�部门应当根�申请,在有效期届满�作出是�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原批准机关��,���审查,城市排水许��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的排水�类�总��时��排放��置和数��排放的污染物�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点排污工业�业和�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定期报排水管�部门。

  需��更排水许�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所在地排水管�部门�新申请办�城市排水许��书。

  第�三� 在汛期或者�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从排水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求排放污水。

  第�四� 排水户�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得城市排水许��书,�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书有效期��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城市排水许��书规定的内容,�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压�拆��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害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正常�行的行为。

  第�五� 排水管�部门应当�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检查。

  第�六� 排水管�部门履行监�检查�责时,有�采�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书;

  (三)查阅��制有关文件和�料;

  (四)�求被检查的��就有关问题�出说明;

  (五)纠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 排水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认�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八� 排水管�部门�法对排水户实施监�检查,有关��和个人�得拒�或者阻挠。

  被检查��应当接�监�检查,并�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部门�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的商业秘密负有�密义务。

  第��� 对�由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进入污水处�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现污水水质�符�《污水综�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部门应当立�查明原因。

  �排查�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符�排水许��求的,排水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期改正;逾期��符�排水许��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书,�止其�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处�结果告知�级环�部门。

  第二�� 排水管�部门应当将监�检查的情况�有关问题的处�结果�社会公开。

  第二�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决定的排水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以撤销城市排水许��书:

  (一)排水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玩忽�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决定的;

  (三)��法定程�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决定的;

  (四)对�符�许��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决定的;

  (五)�法�以撤销城市排水许�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正当手段�得城市排水许�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二� 排水管�部门在办�城市排水许�过程中�得收费。

  排水管�部门实施排水许�所需�费,应当列入排水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三� ��本办法第六�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四� 排水户��本办法第�四�规定的,由排水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五� 排水户造�城市排水管网�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法承担赔�责任。

  第二�六� 城市排水许��书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部门组织�制。

  城市排水许�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格�,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部门�照�制。

  第二�七� 排水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本规定�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的;

  (二)对符�本规定�件的申请人�予核�排水许��书或者�在法定期�内作出准予许�决定的;

  (三)对符�法定�件的申请�予��的;

  (四)利用�务上的便利,收�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法履行监�管��责或者监��力,造�严��果的。

  第二�八�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布的《城市排水许�管�办法》(建城[1994]330�)�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建设部�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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