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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资�税暂行�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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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139��布)

  � 在中�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例规定的矿产�或者生产�(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的��和个人,为资�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照本�例缴纳资�税。

  第二� 资�税的税目�税�,�照本�例所附的《资�税税目税�幅度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税目�税�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的资�状况,在规定的税�幅度内确定。

  第四�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税目应税产�的,应当分别核算��税目应税产�的课税数�;未分别核算或者�能准确�供��税目应税产�的课税数�的,从高适用税�。

  第五� 资�税的应纳税�,按照应税产�的课税数�和规定的��税�计算。应纳税�计算公�:

  应纳税��课税数�×��税�

  第六� 资�税的课税数�: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销售的,以销售数�为课税数�。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自用的,以自用数�为课税数�。

  第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资�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过程中,因�外事故或者自然�害等原因���大�失的,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税或者�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税��税项目。

  第八� 纳税人的�税��税项目,应当�独核算课税数�;未�独核算或者�能准确�供课税数�的,�予�税或者�税。

  第��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纳税义务�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得索�销售款凭�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纳税义务�生时间为移�使用的当天。

  第�� 资�税由税务机关�收。

  第�一� 收购未税矿产�的��为资�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二� 纳税人应纳的资�税,应当�应税产�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其纳税地点需�调整的,由��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 纳税人的纳税期�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实际情况具体核定。�能按固定期�计算纳税的,�以按次计算纳税。纳税人以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比照�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 资�税的�收管�,�照《中�人民共和国税收�收管�法》�本�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 本�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六� 本�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布的《中�人民共和国资�税�例(�案)》�《中�人民共和国�税�例(�案)》�时废止。

  附:

  资�税税目税�幅度表

  税 目 税 � 幅 度

  一�原油 8 30元/�

  二�天然气 2 15元/�立方米

  三�煤炭 0.3 5元/�

  四�其他�金属矿原矿 0.5 20元/�或者立方米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2 30元/�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0.4 30元/�

  七��

  固体� 10 60元/�

  液体� 2 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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