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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登记管�暂行�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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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登记管�暂行�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温家�
二○○四年六月二�七日

  国务院决定将《事业��登记管�暂行�例》第五�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机关所属的事业��登记管�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机关)负责实施事业��的登记管�工作。县级以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机关的事业��登记管�工作的监�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登记管�暂行�例》根�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新公布。

  事业��登记管�暂行�例

  (1998年10月25日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布,根�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登记管�暂行�例〉的决定》修订)

  章 总  则

  � 为了规范事业��登记管�,�障事业��的�法�益,�挥事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例。

  第二� 本�例所称事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生等活动的社会�务组织。

  事业���法举办的�利性��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照国家有关公���业等��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

  第三� 事业���县级以上�级人民政府�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立�,应当�照本�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应当具备法人�件。

  第四� 事业��应当�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 县级以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机关所属的事业��登记管�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机关)负责实施事业��的登记管�工作。县级以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机关的事业��登记管�工作的监�检查。

  事业��实行分级登记管�。分级登记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的监�管��有规定的,�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 申请事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件:

  (一)�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费��;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 申请事业��法人登记,应当�登记管�机关�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明;

  (四)�费���明;

  (五)其他有关�明文件。

  第八� 登记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照本�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给《事业��法人�书》;�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由。

  事业��法人登记事项包括:�称��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费��(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 �登记的事业��,凭《事业��法人�书》刻制�章,申请开立银行�户。事业��应当将�章�样报登记管�机关备案。

  第�� 事业��的登记事项需��更的,应当�登记管�机关办��更登记。

  第�一�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得法人资格的事业��,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件��有关主管部门�法审核或者登记,已��得相应的执业许��书的事业��,��办�事业��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的规定�登记管�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直接�登记管�机关备案。

  第�二� 事业��备案的事项,除本�例第八�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登记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给《事业��法人�书》。

  第�三� 事业��被撤销�解散的,应当�登记管�机关办�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办�注销登记�,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立清算组织,完�清算工作。

  事业��应当自清算结�之日起15日内,�登记管�机关办�注销登记。事业��办�注销登记,应当�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机关收缴《事业��法人�书》和�章。

  第�四� 事业��的登记�备案或者�更�称��所以�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管�

  第�五� 事业��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得的�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接��赠�资助,必须符�事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与�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方�和�法用途使用。

  第�六� 事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制度,接�财税�审计部门的监�。

  第�七� 事业��应当于�年3月31日�分别�登记管�机关和审批机关报�上一年度执行本�例情况的报告。

  第�八� 事业��未按照本�例规定办�登记的,由登记管�机关责令�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补办的,由登记管�机关建议对该事业��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 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期改正;情节严�的,�审批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法人�书》和�章:

  (一)�按照本�例的规定办��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法人�书》或者出租�出借�章的;

  (三)��规定接��使用�赠�资助的。

  事业����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法处�。

  第二�� 登记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登记管�工作中滥用���玩忽�守�徇�舞弊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一� 《事业��法人�书》的�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机关制定。

  第二�二� 本�例实行�已��立的事业��,应当自本�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照本�例有关规定办�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三� 本�例自�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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