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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领域�法�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æ�¥æº�:考试大  2009å¹´8月21æ—¥   ã€�爱学习,爱考试大】
  �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法�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 国家行政机关�其公务员,�业�事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法�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 有安全生产领域�法�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对有安全生产领域�法�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机关按照管���,�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法�纪行为的�业�事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对有安全生产领域�法�纪行为的�业�事业��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机关按照管���,�法给予处分。

  第四� 国家行政机关�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或者撤�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良�果或者�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改正的。

  第五� 国家行政机关�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或者撤�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符�法定安全生产�件的生产����或者��者��有关�照的;

  (二)对�具备法定�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责令整改��具备安全生产�件的生产����,�撤销原行政许��审批或者��法查处的;

  (四)�法委托��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或者审批�的;

  (五)有其他��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 国家行政机关�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或者撤�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法的生产����或者��者超��供剧毒���工�等�险物资,造��果的;

  (二)批准��法或者�具备安全生产�件的生产����或者��者,�供剧毒���工�等�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件的。

  第七�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或者�务上的影�,��规定为个人和亲�谋��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或者撤�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执法的;

  (三)干预��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 国家行政机关�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或者撤�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时设计��时施工��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现存在�大安全�患,未按规定采�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生的;

  (三)对�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报,或者组织��与瞒报�谎报�拖延�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生�,��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有其他失��渎�行为的。

  第�� 国家行政机关�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或者撤�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决定,或者擅自改�上级机关批�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的。

  第��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或者撤�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其����女�其����规定在煤矿等�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商办�业的;

  (二)��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时,滥用���玩忽�守�徇�舞弊的;

  (四)利用�务上的便利,索�他人财物,或者�法收�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 国有�业�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撤�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得安全生产行政许��相关�照或者�具备安全生产�件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弄虚作�,骗�安全生产相关�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大安全�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时设计��时施工��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法责令�产�业整顿��销�照�关闭的生产����,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

  第�二� 国有�业�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撤�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大安全�患,未采�有效措施的;

  (二)�章指挥,强令工人�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考核�格,�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符�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或者产�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拒�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瞒事故�患,�如实�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履行或者�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责的。

  第�三� 国有�业�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撤�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的;

  (二)组织或者�与破�事故现场�出具伪�或者�匿�转移�篡改���有关��,阻挠事故调查处�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生�,��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生�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 国有�业�其工作人员�执行或者�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决定,或者擅自改�上级机关批�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撤�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 国有�业负责人�其����女�其����规定在煤矿等�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商办�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撤�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资质验��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其工作人员,出具虚�报告等与事实�符的文件��料,造�安全生产�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的,给予�级���或者撤�处分;情节严�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 法律�法规授�的具有管�公共事务�能的组织以�国家行政机关�法委托的组织�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法�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照本规定执行。

  �业�事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法�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业�事业���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 有安全生产领域�法�纪行为,需�给予组织处�的,�照有关规定办�。

  第��� 有安全生产领域�法�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法机关�法处�。

  第二��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一�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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