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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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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9�

  《城市建筑垃圾管�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三日

  城市建筑垃圾管�规定

  �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障城市市容和环境�生,根�《中�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生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其它废弃物。

  第三�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工作。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工作。

  第四�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化�资�化�无害化和�产生��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利用,鼓励建设���施工��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利用产�

  第五� 建筑垃圾消纳�综�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生专业规划。

  第六�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应当根�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安排�类建设工程需�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方�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作出是�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准文件;�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五项行政许�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 �止涂改�倒��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 任何��和个人�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得将�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得擅自设立弃置场�纳建筑垃圾。

  第�� 建筑垃圾储�消纳场�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一�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 施工��应当�时清�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 施工���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输的���输。

  第�四� 处置建筑垃圾的��在�输建筑垃圾时,应当�车�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输路线�时间�行,�得丢弃��撒建筑垃圾,�得超出核准范围承�建筑垃圾。

  第�五� 任何��和个人�得��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 任何��和个人�得在街�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确需临时�用街�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审批手续。

  第�八�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核�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法定�件的申请人核�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核�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件的申请人�予核�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在法定期�内核�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守�滥用���徇�舞弊的,�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任何��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纳建筑垃圾的;

  ��有�款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款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一� 建筑垃圾储�消纳场�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二� 施工��未�时清�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输的��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三� 处置建筑垃圾的��在�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四� 涂改�倒��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五� ��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输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六� 任何��和个人��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生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七�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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