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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劳动�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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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

  《女�工劳动�护规定》已�一�八八年六月二�八日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一�八八年�月一日起施行。

  总� ��
  一�八八年�月一日

  � 为维护女�工的�法�益,�少和解决女�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特点造�的特殊困难,�护其�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 本规定适用于中�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业�事业��(以下统称��)的女�工。

  第三� 凡适�妇女从事劳动的��,�得拒�招收女�工。

  第四� �得在女�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

  第五� �止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工�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 女�工在月�期间,所在���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 女�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忌从事的劳动,�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医务部门的�明,予以�轻劳动�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七个月)的女�工,一般�得安排其从事夜�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时间。

  怀孕的女�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 女�工产�为��天,其中产�休��五天。难产的,增加产��五天。多胞胎生育的,�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五天。

  女�工怀孕�产的,其所在��应当根�医务部门的�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

  第�� 有�满一周�婴儿的女�工,其所在��应当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人工喂养)时间,�次三�分钟。多胞胎生育的,�多哺乳一个婴儿,�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分钟。女�工��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以�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 女�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忌从事的劳动,�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得安排其从事夜�劳动。

  第�一� 女�工比较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办的形�,�步建立女�工�生室�孕妇休�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工在生��生�哺乳�照料婴儿方�的困难。

  第�二� 女�工劳动�护的�益�到侵害时,有��所在��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出申诉。��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决定;女�工对处�决定��的,�以在收到处�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 对��本规定侵害女�工劳动�护�益的��负责人�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情节轻�,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给予被侵害女�工��的�济补�;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 �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级�生部门和工会�妇�组织有�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

  第�五� 女�工��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适用本规定。

  第�六� 女�工因生�特点�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七�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根�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八�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布的《中�人民共和国劳动�险�例》中有关女工人�女�员生育待�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期的通知》�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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