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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外商投资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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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6�

  现公布《指导外商投资方�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朱镕基

  二○○二年二月�一日

  �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使外商投资方�与我国国民�济和社会�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护投资者的�法�益,根�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资���业�中外�作���业和外资�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业)的项目以�其他形�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展计划委员会�国家�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济�作部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国务院批准�公布;根�实际情况,需�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国家�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济�作部会�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业适用有关政策的��。

  第四�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许��制和�止四类。

  鼓励类��制类和�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属于鼓励类��制类和�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开�和能��交通���原�料工业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性能��高�业技术�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足的新设备�新�料的;

  (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高产�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国际竞争能力的;

  (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和原�料�综�利用资�和�生资�以�防治环境污染的;

  (五)能够�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优势,并符�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技术水平��的;

  (二)�利于节约资�和改善生�环境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护性开采的特定矿�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国家�步开放的产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害国家安全或者�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污染�害,破�自然资�或者�害人体�康的;

  (三)�用大�耕地,�利于�护�开�土地资�的;

  (四)�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于�资��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

  �于�资��作,是指仅�许中外�资���中外�作��;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第��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优惠待�外,从事投资�大�回收期长的能��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路�公路�港��机场�城市�路�污水处��垃圾处�等)建设���的,�批准,�以扩大与其相关的��范围。

  第�� 产�全部直接出�的�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出�销售��其产�销售总�70%以上的�制类外商投资项目,���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以视为�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一� 对于确能�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许类和�制类外商投资项目,�以适当放宽�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以享�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

  第�二� 根�现行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展计划部门和�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业的���章程由外�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制类��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得下放。属于�务贸易领域�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许��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外�贸部门申请���许��。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和办法�有规定的,�照其规定。

  第�三� 对��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章程无效,�业登记机关�予注册登记,海关�予办�进出�手续。

  第�四�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正当手段,骗�项目批准的,根�情节轻�,�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法作出相应的处�。

  第�五�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玩忽�守的,�照刑法关于滥用��罪�玩忽�守罪的规定,�法追究刑事责任;尚�够刑事处罚的,�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 �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济�作部�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暂行规定》�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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