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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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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审 查

  第�七� 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从以下方�对行政法规�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符�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符�本�例第�一�的规定;

  (三)是�与有关行政法规�调�衔接;

  (四)是�正确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审稿主�问题的��;

  (五)其他需�审查的内容。

  第�八� 行政法规�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以缓办或者退回起�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件尚��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审稿规定的主�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商的;

  (三)上报�审稿�符�本�例第�五��第�六�规定的。

  第���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审稿或者行政法规�审稿涉�的主�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馈的书���,应当加盖本��或者本��办公厅(室)�章。

  ��的行政法规�审稿,�报国务院��,�社会公布,�求��。

  第二��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审稿涉�的主�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

  第二�一� 行政法规�审稿涉��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开由有关���专家�加的座谈会�论�会,����,研究论�。

  第二�二� 行政法规�审稿直接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以举行��会,��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

  第二�三�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审稿涉�的主�制度�方针政策�管�体制���分工等有����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调,力求达�一致��;�能达�一致��的,应当将争议的主�问题�有关部门的��以�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四�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方�的��,与起�部门�商�,对行政法规�审稿进行修改,形�行政法规�案和对�案的说明。

  第二�五� 行政法规�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负责人�出�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一��方���一致或者��法律制定的�套行政法规�案,�以采�传批方�,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六� 行政法规�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部门作说明。

  第二�七�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国务院对行政法规�案的审议��,对行政法规�案进行修改,形��案修改稿,报请总�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八�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施行;但是,涉�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政策的确定以�公布��立�施行将有�行政法规施行的,�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 行政法规在公布�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一� 行政法规�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案,报国务院���,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等效力。

  第三�二� 国务院�部门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国务院�出行政法规解释�求。

  第三�三�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以研究答�;其中涉��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出��,报国务院���答�。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四� 拟订国务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照本�例的有关规定办�。

  第三�五�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适用本�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应当�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六�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译本和民�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七� 本�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暂行�例》�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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