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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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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朱镕基

  二○○一年四月二�一日

  �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 地方人民政府主�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生,�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渎�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玩忽�守罪或者其他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和化学�险�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和特�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玩忽�守罪或者其他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 地方�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管�,�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生�特大安全事故�生�的迅速和妥善处�负责。

  第五� 地方�级人民政府应当�个季度至少�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领导人或者政府主�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集有关部门正�负责人�加,分��布置��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纪�,会议确定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预案�政府主�领导人签署�,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所列�类特大安全事故的�患进行查处;�现特大安全事故�患的,责令立�排除;特大安全事故�患排除�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安全的,责令暂�产��业或者�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有规定的,�照其规定。

  第��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责范围的,应当立��有管辖�或者负有�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以立�采�包括责令暂�产��业在内的紧急措施,�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组织查处。

  第�� 中�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组织学生�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学生安全。严�以任何形���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险�的生产���场所。

  中�学校���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负责人,根�情节轻�,给予记过��级直至撤�的行政处分;构�玩忽�守罪或者其他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学校��本�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的行政处分;构��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 �法对涉�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注册�认�����照�竣工验收等,下�)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件和程�进行审查;�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件的,�得批准;�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件,弄虚作�,骗�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骗�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法给予行政处罚;构�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款规定,对�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件予以批准的,应当开除公�;构��贿罪�玩忽�守罪或者其他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对�照本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得批准的��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检查;�现其��具备安全�件的,必须立�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款规定,�对�得批准的��和个人实施严格监�检查,或者�现其��具备安全�件而�立�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负责人,根�情节轻�,给予�级或者撤�的行政处分;构��贿罪�玩忽�守罪或者其他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 对未�法�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现或者接到举报�,应当立�予以查���缔,并�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法相应�销�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款规定,对�现或者举报的未�法�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予查���缔���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部门�予�销�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负责人,根�情节轻�,给予�级或者撤�的行政处分;构��贿罪�玩忽�守罪或者其他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责和程�履行,本地区�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领导人,根�情节轻�,给予�级或者撤�的行政处分;构�玩忽�守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管�的政府有关部门,未�照本规定履行�责,�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负责人,根�情节轻�,给予撤�或者开除公�的行政处分;构�玩忽�守罪或者其他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 �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特别�劣或者性质特别严�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 特大安全事故�生�,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和时�立�上报,�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助事故调查,�得以任何方�阻��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款规定的,对政府主�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负责人给予�级的行政处分。

  第�七� 特大安全事故�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从指挥�调度,�加或者��救助,将事故�失�到�度。

  第�八� 特大安全事故�生�,��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布事故消�。

  第��� 特大安全事故�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生之日起60日内完�,并由调查组�出调查报告;�有特殊情况的,�调查组�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批准�,�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决定;必�时,国务院�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决定。

  第二��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负责人,根�情节轻�,给予�级或者撤�的行政处分。

  第二�一� 任何��和个人�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患,有��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责或者�按照规定履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组织对事故�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履行��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管��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

  第二�二� 监察机关�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责实施监察。

  第二�三�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四�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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