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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网信��务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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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

  《互�网信��务管�办法》已�二○○○年�月二�日国务院第三�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 朱镕基

  二○○○年�月二�日

  � 为了规范互�网信��务活动,促进互�网信��务�康有��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 在中�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网信��务活动,必须�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网信��务,是指通过互�网�上网用户�供信�的�务活动。

  第三� 互�网信��务分为��性和���性两类。

  ��性互�网信��务,是指通过互�网�上网用户有��供信�或者网页制作等�务活动。

  ���性互�网信��务,是指通过互�网�上网用户无��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的�务活动。

  第四� 国家对��性互�网信��务实行许�制度:对���性互�网信��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得许�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得从事互�网信��务。

  第五�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和医疗器械等互�网信��务,�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国家有关规定须�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 从事��性互�网信��务,除应当符�《中�人民共和国电信�例》规定的�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件:

  (一) 有业务�展计划�相关技术方案;

  (二) 有�全的网络与信�安全�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障措施�信�安全�密管�制度�用户信�安全管�制度;

  (三) �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规定范围的,已�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

  第七� 从事��性互�网信��务,应当���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机构或者国务院信�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互�网信��务增值电信业务��许��(以下简称��许��)。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机构或者国务院信�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许��;�予批准的,应当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由。

  申请人�得��许���,应当���许����业登记机关办�登记手续。

  第八� 从事���性互�网信��务,应当���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机构或者国务院信�产业主管部门办�备案手续。办�备案时,应当�交下列�料:

  (一) 主办��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 网站网�和�务项目;

  (三) �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规定范围的,已�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机构对备案�料�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

  第�� 从事互�网信��务许�或者办����性互�网信��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专项申请专项备案。

  第��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机构和国务院信�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得��许��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网信��务�供者��。

  第�一� 互�网信��务�供者应当按照�许�或者备案的项目�供�务,�得超出�许�或者备案的项目�供�务。

  ���性互�网信��务�供者�得从事有��务。

  互�网信��务�供者�更�务项目�网站网�等事项的,应当��30日�原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办��更手续。

  第�二� 互�网信��务�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置标明其��许��编�或者备案编�。

  第�三� 互�网信��务�供者应当�上网用户�供良好的�务,并��所�供的信�内容�法。

  第�四� 从事新闻�出版以�电�公告等�务项目的互�网信��务�供者,应当记录�供的信�内容�其�布时间�互�网地�或者域�;互�网接入�务�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互�网地�或者域��主�电���等信�。

  互�网信��务�供者和互�网接入�务�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法查询时,予以�供。

  第�五� 互�网信��务�供者�得制作��制��布�传播�有下列内容的信�:

  (一) �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破�国家统一的;

  (三) �害国家�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仇��民�歧视,破�民�团结的;

  (五) 破�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破�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暴力�凶���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法�益的;

  (�) �有法律�行政法规�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 互�网信��务�供者�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五�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止传输,�存有关记录,并�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七� ��性互�网信��务�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外商�资��作,应当事先�国务院信�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 国务院信�产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机构,�法对互�网信��务实施监�管�。

  新闻�出版�教育��生���监�管��工商行政管�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自�责范围内�法对互�网信�内容实施监�管�。

  第��� ��本办法的规定,未�得��许��,擅自从事��性互�网信��务,或者超出许�的项目�供�务的,由��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机构责令�期改正,有�法所得的,没收�法所得,处�法所得3�以上5�以下的罚款;没有�法所得或者�法所得�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的,责令关闭网站。

  ��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性互�网信��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供�务的,由��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机构责令�期改正;拒�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 制作��制��布�传播本办法第�五�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照《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例》�《计算机信�网络国际�网安全�护管�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性互�网信��务�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一� 未履行本办法第�四�规定的义务的,由��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的,责令�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二� ��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许��编�或者备案编�的,由��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三� ��本办法第�六�规定的义务的,由��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的,对��性互�网信��务�供者,并由��机关�销��许��,对���性互�网信��务�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四� 互�网信��务�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生���监�管�和工商行政管�等有关主管�部门�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五� 电信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其工作人员,玩忽�守�滥用���徇�舞弊,�于对互�网信��务的监�管�,造�严��果,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级�撤�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六� 在本办法公布�从事互�网信��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七�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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