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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路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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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

  《城市�路管��例》已于一��六年六月四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一��六年�月一日起施行。

  总� ��

  一��六年六月四日

  章 总  则

  � 为了加强城市�路管�,�障城市�路完好,充分�挥城市�路功能,促进城市�济和社会�展,制定本�例。

  第二� 本�例所称城市�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件的�路�桥��其附属设施。

  第三� 本�例适用于城市�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

  第四� 城市�路管�实行统一规划��套建设��调�展和建设�养护�管�并�的原则。

  第五� 国家鼓励和支�城市�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高城市�路管�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路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路管�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路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路�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城市�路�展规划,制定城市�路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 城市�路建设资金�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使用收入��行债券等多�渠�筹集。

  第�� 城市�路的建设应当符�城市�路技术规范。

  第��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路的,应当根�城市�路�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投资建设城市�路的,应当符�城市�路�展规划,并�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宅�区�开�区内的�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宅�区�开�区的开�建设计划�套建设。

  第�一� 国家鼓励国内外�业和其他组织以�个人按照城市�路�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路。

  第�二�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附于城市�路的��管线��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路�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调,��先地下��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路�步建设。

  第�三� 新建的城市�路与�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需�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置。

  城市�路与�路相交的��建设应当符�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需��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商确定。

  第�四�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和隧�,应当符�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五�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路和公路的结�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六� 承担城市�路设计�施工的��,应当具有相应在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路的设施�施工任务。

  第�七� 城市�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路施工,实行工程质�监�制度。

  城市�路工程竣工,�验收�格�,方�交付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格的,�得交付使用。

  第�八� 城市�路实行工程质��修制度。城市�路的�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问题,由有关责任��负责�修。

  第���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隧�等,�以在一定期�内�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通行费,用于�还贷款或者集资款,�得挪作他用。

  收�通行费的范围和期�,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的城市�路,按照城市�路的等级�数��养护和维修定�,�年核定养护�维修�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一� 承担城市�路养护�维修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路进行养护�维修,确�养护�维修工程的质�。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进行监�检查,�障城市�路完好。

  第二�二�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的�路,由其委托的城市�路养护�维修��负责养护�维修。��投资建设和管�的�路,由投资建设的��或者其委托的��负责养护�维修。城市�宅�区�开�区内的�路,由建设��或者其委托的��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三� 设在城市�路上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城市�路养护规范。因缺�影�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应当�时补缺或者修�。

  第二�四� 城市�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修�竣工,并在养护�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五� 城市�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路线和行驶方�的�制。

  第四章 路政管�

  第二�六�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上岗。

  第二�七� 城市�路范围内�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用或者挖掘城市�路;

  (二)履带车��轮车或者超��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或者�指定的城市�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或者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害,应当修�或者给予赔�。

  第二�八� 履带车��轮车或者超��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公安交通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在城市�路上行驶的,�以���款�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安全�护措施。

  第二��� �附于城市�路建设��管线��线等设施的,应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建设。

  第三�� 未�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部门批准,任何��或者个人�得�用或者挖掘城市�路。

  第三�一�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用城市�路的,须�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部门批准,方�按照规定�用。

  �批准临时�用城市�路的,�得��城市�路;�用期满�,应当�时清��用现场,��城市�路原状;��城市�路的,应当修�或者给予赔�。

  第三�二�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用城市�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城市�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批准,擅自�用城市�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期清退,��城市�路功能。

  本�例施行�未�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用城市�路作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本�例的规定�新办�审批手续。

  第三�三� 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路的,应当�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部门办�审批手续,方�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路竣工�3年内�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四� 埋设在城市�路下的管线�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以先行破路抢修,并�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部门,在24�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五� �批准挖掘城市�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应当�时清�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六� �批准�用或者挖掘城市�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置��积�期��有或者挖掘。需�移动�置�扩大�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更审批手续。

  第三�七� �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的城市�路的,应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路�用或者城市�路挖掘修�费。

  城市�路�用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路挖掘修�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八� 根�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对临时�用城市�路的��或者个人决定缩��有�积�缩短�用时间或者���用,并根�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路�用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五� 本�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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