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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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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

  一��四年七月��日

  章 总则

  �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展城市供水事业,�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项建设用水,制定本�例。

  第二� 本�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水供水�业以公共供水管��其附属设施���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项建设�供用水。

  本�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其附属设施主��本��的生活�生产和其他�项建设�供用水。

  第三�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守本�例。

  第四�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的原则。

  第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济和社会�展计划。

  第六�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绩的��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

  第��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编制城市供水水�开�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展规划的组�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 编制城市供水水�开�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展的需�出�,并与水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调。

  第�一� 编制城市供水水�开�利用规划,应当根�当地情况,��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二� 编制城市供水水�开�利用规划,应当优先��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项建设用水。

  第�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护部门应当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划定饮用水水��护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商定并�其共�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 在饮用水水��护区内,�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展规划�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六�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书的设计�施工��承担,并�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止无�或者超越资质�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七�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格的,�得投入使用。

  第�八�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

  第��� 城市自�水供水�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业,必须�资质审查�格并�工商行政管�机关登记注册�,方�从事��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 城市自�水供水�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业,应当建立��全水质检测制度,确�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国家规定的饮用水�生标准。

  第二�一� 城市自�水供水�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国家规定的标准。

  �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二� 城市自�水供水�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业应当���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止供水的,应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24�时通知用水��和个人;因�生�害或者紧急事故,�能��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时通知用水��和个人,尽快��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三� 城市自�水供水�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业应当实行�工��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四� 用水��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五� �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六�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本微利�生产和��用水��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七� 城市自�水供水�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业对其管�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水��泵站�井群�输(�)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安全�行。

  第二�八� 用水��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连接的户外管��其附属设施,必须�城市自�水供水�业验收�格并交其统一管��,方��作使用。

  第二���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其附属设施的地�和地下的安全�护范围内,�止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一� 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建设��或者施工��应当�城市自�水供水�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应当与城市自�水供水�业商定相应的�护措施,由施工��负责实施。

  第三�二� �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城市自�水供水�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连接处采�必�的防护措施。

  �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三� 城市自�水供水�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处以罚款;情节严�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责令�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符�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止供水或者未履行�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生故障�未�时抢修的。

  第三�四� ��本�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止�法行为,�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或者超越资质�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展规划�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五� ��本�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的��责令�期改正,�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护范围内进行�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以在一定时间内�止供水。

  第三�六� 建设工程施工�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止�害活动;造��失的,由责任方�法赔��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守�滥用���徇�舞弊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八� 本�例第三�三��第三�四��第三�五�规定的罚款数�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八� 本�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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