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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大事故调查程�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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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

  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布之日起施行。

  一�八�年三月二��日

  章 总  则

  � 为了��特别�大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 本规定所称特别�大事故,是指造�特别�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济�失以�性质特别严��产生�大影�的事故。

  第三� 本规定适用于特别�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的调查。但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 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尊�科学的原则。

  第五� 任何��或者个人�得�法干预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二章 特大事故的现场�护和报告

  第六� 特大事故�生�,事故�生地的有关��必须严格�护事故现场。

  第七� 特大事故�生��在事故�生�,必须�到:

  (一)立�将所�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管�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管�部门。

  (二)在二�四�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一)项所列部门。

  第八� 涉�军民两个方�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生��在事故�生�,必须立�将所�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令部或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四�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

  第��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管�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应当立��国务院作出报告。

  第��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的简��过�伤亡人数,直接�济�失的�步估计;

  (三)事故�生原因的�步判断;

  (四)事故�生�采�的措施�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

  第�一� 特大事故�生��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应当立�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第�二� 特大事故�生地公安部门得知�生特大事故�,应当立�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护和收集��的工作。

  第�三� 特大事故�生��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有关部门�加的特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

  第�四�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通交通等原因,需�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记录,妥善�存现场��痕迹�物�。

  第�五� 特大事故�生�,特大事故�生��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以根�实际需�,将特大事故的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请驻军�加事故的抢救或者给予必�的支�。

  第三章 特大事故的调查

  第�六� 特大事故�生�,按照事故�生��的隶属本系,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管�部门组织�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

  涉�军民两个方�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七�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的部门组织�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第�八� 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所�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生��的归�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部门�劳动部门等��派员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加。

  特大事故调查组根�调查工作的需�,�以选�其他部门或者��的人员�加,也�以�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失评估。

  第��� 特大事故调查组�员应当符�下列�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一方�的专长;

  (二)与所�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 特大事故调查组的�责如下:

  (一)查明事故�生的原因�人员伤亡�财产�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出事故处��防止类似事故�次�生所应采�措施的建议;

  (四)�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建议;

  (五)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得当和�实;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一� 特大事故调查组有��事故�生���有关部门�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有关资料,任何��和个人�得拒�。

  第二�二� 任何��和个人�得阻��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二�三� 特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组织调查的部门。�组织调查的部门��,调查工作�告结�。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四� ��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生的特大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故�拖延报告期�的;

  (二)故�破�事故现场的;

  (三)阻��干涉调查工作正常工作的;

  (四)无正当�由,拒�接�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五� 特大事故调查组�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大��的;

  (二)索贿爱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六� 特大事故的处�,由组织特大事故调查的部门或其授�的部门负责;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处�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涉�军民�方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授�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

  第二�七�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八� 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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