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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胜区管�暂行�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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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布)

  � 为了加强对风景�胜区的管�,更好地�护�利用和开�风景�胜资�,特制定本�例。

  第二� 凡具有观��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供人们游览�休�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胜区。

  第三� 风景�胜区按其景物的观��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规模大��游览�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出风景�胜资�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级风景�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出风景�胜资�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护部备案;

  (三)国家�点风景�胜区,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风景�胜资�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 城乡建设环境�护部主管全国风景�胜区工作。地方�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胜区工作。

  第五� 风景�胜区�法设立人民政府,全�负责风景�胜区的�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风景�胜区的管�工作。设在风景�胜区内的所有��,除�自业务�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必须�从管�机构对风景�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

  第六� �级风景�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胜区范围�其外围�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护和开�利用风景�胜资�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务�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规划的事项。

  第七� 风景�胜区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

  风景�胜区规划�主管部审查�,报审定该风景�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 风景�胜区的土地,任何��和个人都�得侵�。

  风景�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护,�得破�或��改�。

  在风景�胜区�其外围�护地带内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调,�得建设破�景观�污染环境�妨�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休养�疗养机构。

  在�贵景物周围和��景点上,除必须的�护和附属设施外,�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 风景�胜区应当�好�山育林��树绿化�护林防�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护好林木�被和动��物�的生长�栖��件。

  风景�胜区�其外围�护地带内的林木,�分�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得��。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的,须�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树�木,严���。

  在风景�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和其他林副产�,必须�管�机构��,并应�定数�,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 对风景�胜区内的��景物�文物�迹��树�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一� 风景�胜区应当根�规划,积�开�风景�胜资�,改善交通��务设施和游览�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得无�制地超�接纳游览者。

  第�二� 风景�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胜资�的特点,开展�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历��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 风景�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风景�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胜区的景物�林木�被�野生动物和�项设施,�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四� 对于�护风景�胜区有显著�绩或��贡献的��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 ��本�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济处罚:

  (一)侵�风景�胜区土地,进行�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机构责令退出所�土地,拆除�章建筑,并�根�情节,处以罚款;

  (二)��景物�林木�被���野生动物或污染�破�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机构责令�止破�活动,赔��济�失,并�根�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风景�胜区游览秩�和安全制度,���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有关治安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法处罚。

  �款行为,情节严�,触犯刑律或��国家有关森林�环境�护和文物�护法律的,�法惩处。

  第�六� 本�例由城乡建设环境�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护部制定。

  第�七� 本�例自�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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