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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有房屋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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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3年12月7日国务院�布)

  章 总  则

  � 为了加强对城市�有房屋的管�,�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法�益,�挥�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特制定本�例。

  第二� 本�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有房屋。

  �款�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宅和��宅用房。

  第三� 国家�法�护公民城市�有房屋的所有�。任何��或个人都�得侵����城市�有房屋。

  城市�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得利用房屋�害公共利益��害他人�法�益。

  第四� 城市�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用拆�时,建设��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的补�,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用拆�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从国家建设的需�,按期��,�得借故拖延。

  第五� 城市�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照本�例管�。

  第二章 所有�登记

  第六� 城市�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所有�登记手续,�审查核实�,领�房屋所有��;房屋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共�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

  第七� 办�城市�有房屋所有�登记或转移��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求�交�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交原房屋所有���买���和契�;

  (三)�赠的房屋,须�交原房屋所有���赠与书和契�;

  (四)交�的房屋,须�交�方的房屋所有����方签订的�议书和契�;

  (五)继承的房屋,须�交原房屋所有����产继承�件和契�;

  (六)分家�产�分割的房屋,须�交原房屋所有���分家�产�或分割�和契�;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交原房屋所有��和批准拆除�件。

  �件�全或房屋所有��清楚的,暂缓登记,待�件�熟�办�。

  第八� 严�涂改�伪造城市�有房屋所有��。

  �失城市�有房屋所有��,应当�时�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

  第三章 买  �

  第�� 买�城市�有房屋,�方须�房屋所有��和身份�明,买方须�购买房屋�明信和身份�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手续。

  任何��或个人都�得�买��城市�有房屋。严�以城市�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 房屋所有人出�共有房屋,须�交共有人��的�明书。在�等�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

  第�一� 房屋所有人出�租出房屋,须��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等�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

  第�二� 买�城市�有房屋,�方应当本�按质论价的原则,�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能�交。

  第�三� 机关�团体�部队��业事业���得购买或�相购买城市�有房屋。如因特殊需�必须购买,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 凡享�国家或�业事业��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有房屋,需�出�时,�准�给原补贴��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  �

  第�五� 租�城市�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明确�方的�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六� 房屋租金,由租��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房屋租金标准,�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方根�公平��的原则,�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商议定,�得任�抬高。

  出租人除收�租金外,�得收�押租或其他�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租,�得拒交或拖欠。

  第�七� 承租人需�与第三者互��房时,应当事先�得出租人��;出租人应当支�承租人的���求。�房�,原租����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行签订租���。

  第�八� 出租人�承租人共�使用的房屋�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使用和维护。

  第���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其设备,应当�时�认真地检查�修缮,�障�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以和承租人�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还。

  第二�� 租���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期�。

  第二�一�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解除租���: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法活动,�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交租金的。

  第二�二� 机关�团体�部队��业事业���得租用或�相租用城市�有房屋。如因特殊需�必须租用,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三� 城市�有房屋所有人因�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能管�其房屋时,�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人代为管�。代�人须按照代���行使代��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四� 所有人下��明�无�法代�人或所有��清楚的城市�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款代管房屋因天�或其他��抗力���失的,房管机关�负赔�责任。

  第二�五� 城市�有房屋所有人申请�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件�备�无所有�纠纷,�审查核实�,�能�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六�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本�例,结�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七� 本�例由城乡建设环境�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八� 本�例自�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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