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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来源:233网校 2006年5月9日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尤其是行政管理职能得以拓宽。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可能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行政侵权行为,公民、组织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行政侵权主体予以赔偿。但作为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法律规定得还不够完善,从而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制度。本文试就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加以探讨。

  [关键词]行政赔偿 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的扩大

  一、我国现行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各国规定行使赔偿范围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一般都包括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两个部分。所谓积极事项是指能够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所谓消极事项则是指不会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关于行政赔偿的消极事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等,则以务实或理论加以确定。

  为明确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便于相对人一方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于第二章节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还包括了行政赔偿的消极事项(免责事由)。以下分述之:

  (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对人身权的侵害,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工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行政机关本应作为而做出不作为的行为。

  (三)国家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这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损害虽发生在行政实施过程中,国家却不负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警察在一次住宅搜查中顺便抄走首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检查饭店时吃喝行为,均应视为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可抗力。

  二、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

  免责事由,又称消极事项,指虽然有损害发生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但国家对此损害却不负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学界对行政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提出了多种标准,如有些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种:⑴侵权行政行为;⑵损害事实;⑶因果关系。

  有学者认为责任构成要件为以下四种:⑴侵权行为主体;⑵损害事实;⑶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⑷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对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四个基本要素:

  (一)侵权行为主体。侵权行为主体作为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侵权行为都是由一定的主体所实施,在行政损害中,侵权行为主体要件的设定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特殊的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内。

  (二)行政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行政主体哪些致害行为不负赔偿责任。我国学界一般认为,行政侵权行为主要是违法侵权的职务行为,同时包括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其他侵权行为。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各国的理论研究和法律都不尽相同,这也是使得国家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不一。

  (三)损害事实。现实生活中“损害”形态十分复杂,既有直接损害,又有间接损害;既有物质损害,又有精神损害;既有特定性损害,又有普通性损害。对于这繁多的损害,国家并非都一概负责赔偿。任何国家的赔偿法都只规定对一定性质和范围内的损害进行赔偿。事实上,国家通过对损害事实构成要件的取舍,可实现限定国家赔偿范围的目的。

  (四)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客观的,符合理性的,而不是机械的、随意的。在行政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它是指损害事实与行政侵权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体现了国家对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受损害的人进行救济和补救的程度。为此,对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社会责任的公平分担及社会正义的充分体现。

  行政赔偿范围的宽窄对相对人的利益有着重要影响,它决定着相对人的索赔要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在界定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3、同国家财政实力相适应;

  4、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一致原则;

  5、兼顾国家法制环境和立法趋势。

  三 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

  因果关系的认定宽严与否直接影响到相对一方权利救济范围。近年来,一些国家在实务中逐渐放松了因果关系的严格要求,而倾向于采取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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