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答疑汇总(四)
第五章
1、【问题】教材内容>>第5章>>第2节>>第133页,本页中间,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15日将…………………………。
而前一页(132)则为7天或20天(外地)…………的表述。二者不是矛盾吗?
【解答】教材132页说的“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再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这里的7日(外地为20)是指首次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通知事项的时间。
教材133页说的“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前3日报告人民法院,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15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这个里面的“15日”是指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召开债权人会议,对于会议时间等的通知时间。
2、【问题】《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有一些行为是无效的,我对其中的第四点“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不理解,请解释一下。
【解答】首先我们对这里的“未到期”应该有一个认识,这里的“未到期”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仍未到期,如果债务清偿时间虽有提前,但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到期,则应视为未提前清偿,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有权对已到期的债务自由清偿。
下面针对这个问题我们举例说明一下:比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受理某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12月10日作出破产宣告裁定,那么我们可以算出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就是3月10日,也就是从3月10日到12月10日这个期间内,破产企业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是无效的。假设破产企业欠乙企业的货款,乙企业是国有企业的债权人。
(1)如果乙企业的债权于2003年8月20日到期,那么破产企业于6月10日清偿了这个债务,就不属于“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已经到期。
(2)如果乙企业的债权于2003年10月1日到期,破产企业于2003年3月1日清偿,也不属于“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因为清偿行为发生在3月1日,没有发生在3月10日~12月10日之间。
(3)如果乙企业的债权于10月1日到期,破产企业于6月10日清偿,那么就属于“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因为这个清偿行为发生在3月10日~12月10日之间,并且其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没有到期,就属于无效行为,清算组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这个行为。
通过上面的举例我们可以看出,这个行为必须是在这个期间内发生的,如果仅仅是有这个行为,但是不再这个期间内,也不一定就是无效的,就像(1)(2)中列举的情形,要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可以。
3、【问题】《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根据这一规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该如何理解这句话呢?
【解答】就是比如说甲是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甲从乙企业购进商品一批,总价款是10万元,但是在这之前,乙曾向甲借款10万元,在购买商品时尚未偿还,这种情况下乙是甲的债权人,但同时甲对乙也有债权,由于这种债权债务发生在破产宣告前,虽然所欠的债务不是同一类的,但是都是属于债务,也不管他们签订的偿还期限是否已经到期,都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但是注意,在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发生的债务,禁止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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